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征收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具体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

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代收银行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