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楼宇经济招商的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南港工业区)注册经营,且在开发区楼宇经济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认定商务楼宇内入驻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运营扶持资金,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扶持1000万元(含)以上的分期三年支付,第1年支付40%,第2年、第3年分别支付30%。
第三条对符合本办法企业的财政税收扶持,以企业当年度对开发区地方财力的贡献为上限,当年度未能兑现的财政扶持可累计并顺延到以后年度兑现。
第四条企业享受本办法的运营扶持、财政税收扶持、办公用房扶持、人才奖励后,不再享受开发区其他优惠政策中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1-4项)认定条件的内资企业总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金融企业,给予以下扶持:
(一)运营扶持。
对内资企业总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金融企业给予运营扶持。注册资本5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3000万元的扶持;注册资本50亿元以下、1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2000万元的扶持;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给予1500万元的扶持;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含)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的扶持。
对于各类银行在开发区设立的一级分行给予200万元的运营扶持。
(二)财政税收扶持。
自营业之日起,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4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5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自获利年度起,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4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5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三)办公用房扶持。在开发区购买的自用办公用房,按1000元/平米的标准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资金扶持;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给予最高120元/平米/月的租金扶持,扶持面积不超过3000平米。
(四)人才奖励。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按其缴纳的薪资个人所得税天津市地方留成部分给予5年内最高100%的奖励;对于企业中层管理人才,按其缴纳的薪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给予5年内最高100%的奖励。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在开发区购(租)居住用房。视情况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六条对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认定条件的管理型营运中心、销售/采购中心、商业连锁中心及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给予以下扶持:
(一)运营扶持。
对管理型营运中心给予200万元的运营扶持。对销售/采购中心给予200万元的运营扶持。对商业连锁中心给予100万元的运营扶持。对在开发区设立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给予运营扶持。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扶持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扶持200万元。
(二)财政税收扶持。
自营业之日起,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3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5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自获利年度起,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3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5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三)办公用房扶持。
在开发区购买的自用办公用房,按1000元/平米的标准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资金扶持;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给予最高90元/平米/月的租金扶持,扶持面积不超过1000平米。
(四)人才奖励。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按其缴纳的薪资个人所得税天津市地方留成部分给予5年内最高100%的奖励;对于企业中层管理人才,按其缴纳的薪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最高给予5年内50%的奖励。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在开发区购(租)居住用房。视情况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七条对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规定》第四条认定条件的专业服务、物流、贸易、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以下扶持:
(一)财政税收扶持。
自营业之日起,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3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3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自获利年度起,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3年内给予最高100%的财政扶持,其后3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二)人才奖励。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按其缴纳的薪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留成部分给予5年内最高100%的奖励。
(三)办公用房扶持。依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不符合本办法适用条件的企业仍按照现有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如企业享受多重财政扶持,则当年度财政扶持的最高限额(不包括建设扶持和初期运营扶持)为该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有税收开发区留成部分的80%,当年度未能兑现的那部分财政扶持可累计并顺延到以后年度兑现,但总的优惠时间以五年为限。
第三条《规定》第四条“主管部门”所称的经济主管部门是指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贸易主管部门是指贸易发展局,会展主管部门是指贸促中心,文化主管部门是指社会发展局、新闻办和广播电视局,科技主管部门是指科技发展局,综合执法部门是指综合执法局,财政部门是指财政局。
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提“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管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区域里注册、生产经营,包括母区(东区)、微电子小区、逸仙园小区、化工小区以及西区。
第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含义为。一个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天津市以及开发区的优惠时,应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政策,执行期间,国家或天津市的优惠与开发区的优惠相比不足的部分补充执行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拨地面积)必须不低于0.7;建设项目用地内严禁建造公寓、招待所等商业服务和娱乐设施,以及其它和生产无关的各种服务设施。
第七条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扶持申请,主管部门会同建发局在规定时限内核准后一个月内支付(一般建设项目一次性支付,分期建设项目分期支付)。
第八条《暂行规定》第七条所提“中心商务区”的范围是指津塘四号路以北、南海路以东,泰达大街以南,北海路以西的区域。中心商务区规划范围的调整和确定以开发区管委会正式下发的文件为准。
第九条享受初期运营补助的企业和机构不能重复享受《暂行规定》第七条所提的“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条《暂行规定》第三章所提“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特指财富500强企业或福布斯上市公司2000强企业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开发区设立的地区总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②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③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④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⑤实行统一核算,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暂行规定》第三章所提“国内大企业(集团)”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大企业集团”名录为准。大企业(集团)总部是指大企业(集团)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在开发区设立的、对多个区域内的企业、机构行使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第十二条《暂行规定》第三章所提的初期运营补助分期五年支付,每年支付20%。
第十三条《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提的“扶持”是指三年内按照签订的补贴协议标准给予最高20元/平米·月的租金扶持。
第十四条申请享受《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提运输类、仓储类、综合类物流企业的认定标准参见下表:
第十五条《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提“重点扶持的新设立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业、文艺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体育产业和网络信息服务业等行业,年营业收入不少于200万元的文化企业。
第十六条《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所提的“从事高技术含量的文化资源创作和加工的企业”是指以下三类企业:
1、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的企业;
2、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3、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第十七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提“品牌展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展会:
1、经过国际展览联盟(ufi)认证的展览公司所举办的展会和经过国际展览联盟(ufi)认证的展会,
2、展会规模在300个标准展位以上,国际展商所占比例在15%以上、国际展位所占比例在20%以上、国际观众达到5%以上的展会;
3、在国内具有影响力大、权威度高、业界普遍认可的展会。
第十八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提“专业展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展会:
1、展会主题为电子信息、汽车及机械制造、生物医药、化工、环保、新能源、新材料、循环经济等;
2、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办展实力,并且对展会进行市场化运作的承办单位;
3、展会规模在200个标准展位以上;
4、行业内龙头企业以及跨国企业参展面积占总参展面积比例不低于25%或行业内龙头企业以及跨国企业参展商数占参展商总数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九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提的扶持的标准为。规模为200(含)至350个标准展位的展会,每个标准展位给予600元/展期的租金扶持;规模为350个(含)以上标准展位的展会,每个标准展位给予800元/展期的租金扶持;对每个展会的最高扶持两届,每届扶持金额最高为80万元。
第二十条《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所提“国际知名”是指在行业品牌国际排名中位于前20名。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篇:
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领军人才暂行办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领军人才暂行办法
为推动“中国新经济平台”建设,实现建设现代化制造业和研发成果转化基地的战略目标,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创业型和技术研发型领军人才或团队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创新项目,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适用对象
第一条创业型领军人才是指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拥有能够推动开发区主导产业、重点领域发展的关键技术或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带技术、带资金到开发区进行产业化的领军人才或科技创新团队。
技术研发型领军人才是指两院院士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在开发区企业长期从事科研成果转化的人才。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1月1日后注册企业的创业型领军人才。创业型领军人才应拥有创办或领办企业所需部分资金,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三条创业型领军人才在开发区内购买自用住宅的,最高给予100万元购房补贴及20万元安家费;技术研发型领军人才可免费入住高级人才公寓或享受租房补贴。
第四条创业型领军人才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开发区为其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科研启动经费,用于创业初期的研发及产业化投入。
第五条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推荐申报相关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
(二)优先向国内外金融机构、风险投资公司推荐项目;
(三)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荣誉称号;
(四)优先解决配偶、子女的户口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其子女可就近选择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托。
第三章认定及评审
第六条开发区成立“领军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引进领军人才的组织协调工作。成员单位为财政局、政策研究室、投资促进局、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科技局等各相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科技局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引进领军人才申报材料的受理及评审论证工作。
第七条劳动人事局、科技局负责确定开发区创业型领军人才评审专家组成员,由专家组按不同专业领域负责确定引进领军人才标准,对引进项目和人选进行评审。开展评审工作所需专家评委不少于5人,并实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
技术研发型领军人才认定参照高级人才认定办法执行。
第八条创业型领军人才申报以企业推荐为主,采取企业、专家、社会团体推荐相结合方式进行。申报材料受理部门为开发区引进领军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申报引进创业型领军人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发区引进创业型领军人才申报表,说明项目内容、人选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同行权威专家或社会团体对其以往专业业绩的评价等;
(二)引进创业型领军人才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
(三)创业型领军人才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权威机构或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评价资料;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文件。
第十一条评审工作采取集中申报、评审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预审。由办公室按相关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预审未达到半数以上同意的,不进入下一评审阶段。
(二)评审。预审通过的,在听取参评人选答辩的基础上,专家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经专家评委评议通过的,提名领军人才人选。
第十二条评审结果在开发区政务网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办公室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政策兑现
第十三条创业型领军人才各项扶持政策从泰达人才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创业型领军人才,由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引进领军人才企业及领军人才本人三方签订开发区引进创业型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执行合同。
第十五条创业型领军人才科研启动经费予以一次性支付,购房补贴和安家费视企业的经营情况分5年支付。
第五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六条根据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对创业型领军人才在五年内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接受专项资助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据合同条款撤销或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创业型领军人才所在企业应自签订合同后,每年向办公室提交经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配合办公室跟踪和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果。
第六章政策衔接
第十九条创业型领军人才优先申报享受《天津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京津冀生物医药产业化示范区优惠政策》及滨海新区的相关扶持和鼓励政策。其总额与本政策相比不足部分按本政策补充执行。本政策与上述两政策不可兼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办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办法
(二00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依据】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旨】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工伤的范围】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在用人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工伤排除】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工伤申报】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负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负伤职工的负伤和救治情况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同时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中属于职工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必须按照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的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用人单位应于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工伤情况报告表》;
㈡指定的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㈢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㈣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统计范围职工伤亡事故的,提交劳动管理部门的结案批复;
2.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紧张证明材料;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或者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提交政府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5.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6.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7.属于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提交鉴定结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以及工伤职工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层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也需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属于由用人单位保存或出具的材料,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交。
用人单位因需由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尚未做出而不能在十五日内提出工伤确认申请的,申请时限延长至相关证明材料做出后十五日。
非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申请时限在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基础上延长十五日。
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六个月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基层工会组织均未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报告工伤情况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工伤认定】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材料齐全、真实可靠且未超出规定时限的,应当受理;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做出暂不受理的书面通知,同时要求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方限期补齐应提交的材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需要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保险费计征】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第八条【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征缴。
㈠党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零五缴纳;
㈡事业单位及商业、餐饮、旅游、文教、卫生、金融、邮电、环卫等服务性用人单位及园林、种植、养殖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三缴纳;
㈢电子、纺织、食品、饮料、糖、烟、酒、冷冻、自来水、医药、粮食、印刷、皮革等轻工生产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
㈣本条㈠至㈢项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九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布。第九条【浮动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根据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在上一年度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费率上浮、维持不变或者下浮)。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做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决定,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需要调整费率的用人单位,并自用人单位缴纳年度首月工伤保险费时实行。
㈠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其工伤保险费率相应上浮:
1.发生职工重大死亡事故,每起上浮0.3个百分点;
2.发生职工死亡事故,每满2起上浮0.3个百分点;
3.发生职工重伤事故,每满4起上浮0.3个百分点;
4.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出额超过缴纳总额的80%(不含),上浮0.3个百分点;超过缴纳总额的200%(不含),上浮0.6个百分点。㈡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其工伤保险费率相应下浮:
1.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出额低于缴纳总额的20%(不含),下浮0.3个百分点;
2.因发生职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上浮费率的,按上浮总额下浮;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