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野生经济植物
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提高林地生产力,杜绝乱挖滥采行为,有序合理利用林地和林下资源,鼓励全员创业增收,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野生经济植物资源是指林地中除乔木树种以外的一切可利用植物的总和,如:偃松林果、榛子、笃斯越橘、越橘、其他野生浆果、野生真菌、山野菜、野生药材等。
第三条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实行以生态建设为主,对野生经济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科学培育、积极利用、合理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野生经济植物资源采集的发展思路和模式。管理思路:依托资源优势,尊重经济规律,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稳步推进。
管理定位。以笃斯越橘、越橘、偃松林果、榛子、山野菜、食用菌、中草药为主的采集业。
管理模式。由林业局统一管理,统一组织。第二章野生经济植物资源采集承包
第五条野生经济植物的采集、培育、保护、引种都必须实行有组织的经营活动。以自然沟系或林班为经营地点,以林场为单位实行承包,取得承包权后,由林业局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野生经济植物采集承包区的区划、合同签订及竞标办法由林业局自行制定。
第七条各林业局成立野生经济植物采集、培育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资源林政管理科、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企业管理科、多种经营科、政策法规科、天然林保护办公室、森调队、监察科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源林政管理科,负责具体发包的相关信息和办理承包合同。
第八条林业局的各林场根据本经营区自然条件做出林地综合开发的初步设计方案,上报到林业局的野生经济植物采集、培育领导小组,由森调队具体负责资源清查及承包区落界工作。
第九条林地承包后,其管辖权属不变,原管护责任不变,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林地所在单位林政、防火等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不服从管理引发不良后果,按违约行为处理,并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直至取消林地承包权。第三章野生经济植物采集管理
第十条林业局要加强对林地及其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管理,要实行严格保护,科学培育,积极利用,合理开发的方针。
第十一条禁止在野生浆果、种质资源未成熟之前掠青行为,以防其在未成熟时,含糖率低和经济价值低时提前采摘,致使浆果顶芽受损,下一年形成分枝,影响结果率,野生经济植物采集应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十二条要严格控制野生经济植物的采集量,按照采集量不大于生产量规划采集范围,实行轮采轮休制度。第十三条采摘时严禁使用对植物资源构成破坏的采摘工具。
第十四条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采集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采集人员必须持林业局资源管理部门签发的入山证进行采集,入山证要确定采集地点、物种、采集时间、采集数量。
第十五条各林业局要加强对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管理和经营,认真组织好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的收购工作,力求效益最大化。
第十六条林业局要强化对野生经济植物资源采集、收购、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及时制止查处破坏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各检查站要加强野生经济植物资源及其产品运输检查。运输野生经济植物产品必须持有林业局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野生经济植物产品证明。
第十七条林业局要强化监测环境对野生经济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经济植物生长条件,对于生长受到威胁的物种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野生植物移植管理暂行办法野生植物移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攸县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境内进行野生植物移植,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野生植物移植应注意保护特种资源和植被,严禁非法采挖。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移植是指非苗圃内胸径在5厘米以上的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的移植。
第二章采挖树木的申请
第五条凡需对野生植物进行移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申请办理树木采集证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野生植物经营许可证;
(二)野生植物移植申请报告;
(三)林木所有者的林木采挖申请书及采挖地块的林权证书或林权证明材料;
(四)林业站的树木采挖作业设计书。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七条审批程序
(一)申请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应向所在地林业站提出申请,由野保站会同林业站到现场审核,审核同意的,填写申报表,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林业局审核,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审核,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二)申请采挖国家二级及省
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50厘米以上、树龄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按照前款的程序报省林业厅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三)申请采挖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或胸径20厘米以下、树龄50年以下人工珍贵树木,由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科核发采集证。
(四)凡被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种,按国家规定的保护等级管理。
第八条凡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纳入县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出县的树木列抵年度采伐限额。
第九条人工播种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绿化苗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凭县林业局种苗站的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检疫证。
第十条移植到苗圃地的树木出圃运输,凭采挖时的野生植物采集证办理木材运输证、检疫证。
第四章采挖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采挖树木资源要按照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树木资源采挖利用计划,呈报市林业局。
第十二条采挖树木资源必须提出申报报告,报告内容包含采挖地点、采挖株数、采挖树种、树木胸径、立木蓄积、采挖方式等。
第十三条要严格控制野生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规模,根据资源状况核准经营单位的数量,核定采挖计划,严禁超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四条严禁采挖下列树木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
(二)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三)生态脆弱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五)疫区带危险病虫的寄生树木;
(六)城镇绿化树木、省道、国道绿化树木;
(七)其它需要保护或不宜采挖的树木;
第十五条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资源要以保护为主,严格控制采挖。各林业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非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但属稀少的树种,严格管理,限制采挖。
第十六条在修筑公路、架设电线、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时,要尽量避开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不能避开的,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时,应由建设规划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对因病虫害和自然灾害造成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濒死的,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失去抢救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申请采伐。
第十八条采挖移植树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采挖移植前应制订采挖移植技术方案,确保移植树木的成活。因技术运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因素造成移植树木大量损毁、死亡的,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要切实加强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运输、经营管理台帐。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加强源头管理,木材检查站要依法检查;对无合法手续的,应依法查处。乡镇林管站要监督到位,及时举报和反馈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按标准缴纳林业规费,林业站收取育林基金、野保费,林政股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凡采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所在地林业站提出申请,由林业站实地踏查后,填写《树木采挖作业设计书》,并在《野生植物采集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到县政务中心办理县内木材运输证及检疫证,再由林政股审核后,方可到省市办理出口木材运输证、检疫证。对无合法手续采挖的,要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采挖野生林木资源举报奖,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是指国家
一、二级和省
一、
二、三级保护野生植物中的野生树木;人工珍贵树木是指人工栽培的重点保护野生树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局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办理
一、审批程序:
本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二、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三、收费依据:湘价费字[1994]81号文件
四、收费标准:湘价费[2001]262号文件
(一)
一、二级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成交价的10%收取。
(二)经营三级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收购价的5%收取。
(三)经批准的饲养
二、三级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收购价的2%收取。
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办理
一、审批程序:
本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二、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三、收费依据:湘价费字[1994]81号文件
四、收费标准:湘价费[2001]262号文件
(一)
一、二级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成交价的10%收取。
(二)经营三级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收购价的5%收取。
(三)经批准的饲养
二、三级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源补偿费按收购价的2%收取。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回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医研究、科学实验、观赏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二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金、固定场所以及相应的设备;
2.具有与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相适应的饲养人员、技术工管理人员和兽医等条件;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或《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并互提供有关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场所、设施、种类、数量、资金、人员和技术等的情况报告。
第四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以及其它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印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填制后,交最初接受申请的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主动到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一次。逾期不检的除罚款外,按规定收缴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自动失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七条因教育、科研、展览等需要而建立的非经营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或动物园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般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确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按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对应上报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驯养繁殖档案,新增的(经批准捕捉、购买或繁殖等)要建档;淘汰的(自然死亡、意外死亡或经批准宰杀出售等)要注销档案,并附淘汰原因和有关情况报告。除意外死亡外,其它类
第十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所需种源,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的方式、渠道获得;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负责检查(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离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不建立驯养繁殖档案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在指定时间内不主动接受年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繁殖活动的。
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活动、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区重点保护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十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施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收费,按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四篇: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及经济纠纷,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公司各部门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有效控制成本支出,提高经营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1条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
第2条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
第3条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履约能力,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4条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5条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权衡,然后签约。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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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各市、县(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