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
号:信部联清[2004]204号发布日期:2004-6-24执行日期:2004-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前电信市场情况,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加强电信资费监管的有关措施,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电信资费的内部管理与规范。企业是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企业特别是集团总部的重要责任。各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下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大局出发,切实负起责任,强化内部电信资费管理职能,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电信资费管理程序和制度,规范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二、各级电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电信资费,各级电信企业不得宣传和实施。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涨价方案、增加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资费方案以及下列范围的短期促销、资费套餐、大客户优惠、用户积分、手机租赁等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未经其集团公司同意,各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经集团公司同意的资费方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其书面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涉及固定本地电话(包括本地网无线接入电话)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
(二)涉及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通话费和漫游费的;
(三)涉及国内长途和国际及港澳台电话通话费的。
三、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近期监管的重点是:
(一)电信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电信企业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电信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电信企业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六)电信企业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四、各级电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电信用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和服务项目。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短信息服务业务的规范,解决短信收费不透明、乱收费、退订难等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电信资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分别依法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对于违规情节严重的,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由通信管理局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相关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2003年电信市场价格无序竞争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对本企业的资费行为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整改报告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电信资费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9月1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
吉发改审批[2013]111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发展改革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及省政府有关要求,省发改委结合实际下放了部分审批项目,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正式对外发布。为把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切实落到实处,防止监管不到位,造成过度投资、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按照权力和责任同步下放、调控和监管同步强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组织领导。本次我委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既有我委下放的企业投资备案等审批事项,也包括原国家发改委核准转为备案下放省级后同步下放到市(州)、县(市)的审批事项。因此,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成立专门机构,专题研究有关承接和落实相关工作,同时做好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和简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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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做深做实发展建设规划工作。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各地要做深做实重要行业、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明确重大项目布局和要求,建立重大项目库,严格按照规划来审批项目。同时,力争将影响本地区长远发展的重大项目全部纳入省里的各项专项规划中,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步伐。
六、细化审批事项的协管、监督工作。一是协同或配合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商管理、质量监督、金融监管、行业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机构,严格依法依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纵向联通、横向协调、纵横协管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制。二是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和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技术标准、信用信息等约束和引导作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办理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用地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等,对投资活动的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实施有效监管,配合监察部门对行政审批和行政效能进行监察。三是建立巡查抽查、信用承诺、事后惩戒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建立部门自查、地区协察、省里稽察的一套完整检查体系,省发改委稽察办将对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进行重点稽察。发现违法违规及未履行信用承诺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公开违法违规事项相关信息和处理情况,对失信主体分别实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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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发布单位】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发布文号】
环发〔2008〕82号【发布日期】
2008-09-04【生效日期】
2008-09-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发展改革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自2006年6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82号)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不断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调整与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含污泥)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必须有保证。
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作为生物质发电项目申报的,其掺烧常规燃料质量应控制在入炉总质量的20%以下。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质量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结合当地特点和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等)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范围;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垃圾填埋气发电项目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具体技术要点详见附件):
(一)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城市建成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做好污染预防、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和规划控制工作,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结合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发展现状,明确严格的污染物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低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风险事故情况下的环境影响,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六)依法做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按照原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建城〔2000〕120号)的要求,垃圾焚烧发电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焦/千克、卫生填埋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选址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等);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2)》对选址的要求。
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城市建成区;
(2)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有效削减措施的区域;
(3)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2、技术和装备
焚烧设备应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关于固体废物焚烧设备的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
(1)除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其掺烧常规燃料质量应控制在入炉总量的20%以下外,采用其他焚烧炉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不得掺烧煤炭。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给料记录装置。
(2)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的,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有工业热负荷及采暖热负荷的城市或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优先选用供热机组,以提高环保效益和社会效益。
3、污染物控制
(1)燃烧设备须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焚烧炉技术要求”;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确保烟气中的so
2、nox、hcl等酸性气体及其它常规烟气污染物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表3“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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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很快,企业债券发行规模逐年上升。企业债券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为企业改善融资结构、筹集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资金,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行人依法发债、合规运作、履约披露、保障兑付,是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随着发债主体不断增多,加强债券存续期监管,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是当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需要上下配合、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促进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合规使用债券资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企业发行债券构成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了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投资者、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文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债券市场法律法规,切实树立责任意识、合规意识、履约意识。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及辅导督查,确保企业负责人及其主要股东或管理部门树立明确的债券市场责任意识。
二、规范企业资产重组程序
在债券存续期内进行资产重组,事关企业盈利前景和偿债能力,属于对债券持有人权益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政府部门或主要股东在做出重组决策前应充分考虑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履行必要的程序。一是重组方案必须经企业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二是应就重组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专项评级,评级结果应不低于原来评级。三是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四是重组方案应报送国家发
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企业债券发行人的重组过程进行监管,督促发行人按照合规的程序进行资产重组并履行相关义务。
发债企业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维护法人财产完整。坚决杜绝平调企业资产资金或干预企业决策,影响企业未来偿债能力的行政行为。发行债券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提高企业资产质量,通过做实做强,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市场主体。对在债券发行人资产重组中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并造成恶劣市场影响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完善信息披露
企业债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出具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的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债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
除定期披露信息之外,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净资产损失超过10%以上,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申请发行新的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发行人应加强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证券交易所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媒体、投资者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要及时给予回应,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发债企业信息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要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将暂停受理其新的发债申请。
四、加强债券资金用途监管
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必须依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五、实施企业偿债能力动态监控
债券发行人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主承销商应于企业财务报表发布同时,发布该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地方发改委应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动态监督机制。在当地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前6个月与发行人进行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
六、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对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关义务但不作为的,取消其从事企业债券市场服务的相关资格。加强主承销商的机构责任,主承销商应该建立承销债券的信息档案,在债券存续期中勤勉尽责。凡因机构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致使债券工作出现缺失的,将追究相关主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五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电价
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发改商价〔2011〕2077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省电力公司,相关发电企业: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西北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21号)要求,决定适当调整甘肃统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并相应调整甘肃电网销售电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甘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
(一)提高省内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自2011年12月1日起适当提高省内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6分钱。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号、6号机组上网电价不作调整。同时,同步调整我省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调后含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343元(含税);不含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193元(含税)。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为适度缓解省内部分电价偏低水电企业经营困难,自2011年12月1日起对中电投黄河上游水电公司盐锅峡、八盘峡水电站和大唐碧口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1.4分钱。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促进环境保护,对纳入试点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国电兰州热电公司范家坪电厂(2×30万千瓦)、甘肃大唐西固热电公司(2×30万千瓦)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8分钱执行。
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三、适当提高甘肃电网销售电价水平
(一)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11分钱,扣除居民生活电量后,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32分钱。其中非居民照明、大工业(不含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农业生产(不含农业排灌)用电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44分钱,一般工商业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94分钱,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14分钱,农业排灌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调整后的电价标准见附件
1、
2、3。
同时,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待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对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的武都区、文县、康县、徽县、两当县、西和县、成县、舟曲县销售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本次调价标准同步调整。调整后的电价标准见附件
4、5。
(三)综合趸售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每千瓦时顺加1.67分钱执行。
(四)农村综合分类用电中,农业生产、农业排灌用电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每千瓦时分别顺加2.44分钱、2分钱执行。
本次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省电力公司、各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全省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得到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
1.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2.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3.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趸售)
4.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八县(区)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5.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八县(区)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1:
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电度电价
单位:元/千瓦时基本电价用电分类
电压等级
不满
1一、居民生活用电
千伏
1千伏及以上
不满
1二、非居民照明用电
千伏
1千伏及以上
不满1千伏
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1-10千伏
35千伏及以上
1-10千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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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69
1上表所列价格,不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2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指101米以下地下水和地表水提灌用电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