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单位】

山东省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日期】

2008-04-04【生效日期】

2008-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政府网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条第九条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

在通航密度较大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第十条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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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渡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的《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