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重点工程郑州市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
[2001]142号)和《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给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管理权限分工,市本级所管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委员会直接负责,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属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具体办理。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和资料的工程,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六)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八)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三)公安消防、环保、档案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第八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核查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填写《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
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等资料文件(表格样式见附件)。
(二)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经该项目建造师、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监理单位核查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三)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等资料进行检查,分别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各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预验收,全面检查施工技术资料和工程实物质量。对不满足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的部位,应及时组织整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住宅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六)施工技术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签认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施工技术资料安排施工技术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在15日内抽查完毕,并做出以下处理:
1.认定符合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通知书》。
2.认定不符合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条件的,将有关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各方进行整改、完善;整改完成的,经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签认后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后,出具《工程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通知书》。
(七)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档案等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文件。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九条本细则的时间“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年月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情况进行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一条原《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建筑〔2002〕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