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厅专利管理制度(省)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

第五条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

(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

(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

第八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

第十条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

第十二条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将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六条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在签定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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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