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统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适用本办法。

临时储存棉花的代收点、代储点等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棉花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其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改造;确实难以改造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

第九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技能演练,提高灭火自救能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人员(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应当经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机动泵、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它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冬季采取防冻措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禁止使用明火;其他部位需要动用明火的,应当按照本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准用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应当符合防火要求,并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前,应当进行检查,严防带入火种。

第十四条装卸棉花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气火花熄灭器,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垛;

(二)在固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三)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叉车及上垛用的吊车,应当采取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应当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六条棉花加工厂区、车间应当定期清扫,保持环境清洁,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管线与电缆沟槽应当采取遮挡、封闭措施,防止落棉、尘杂进入。

第十七条露天、半露天籽棉堆垛和靠近场(库)区围墙、铁道旁的皮棉堆垛,必须使用阻燃蓬布苫盖。

第十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电气线路的消防用电应当按二级负荷供电,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堆放籽棉的电动机械应当采用防护型开关,移动式电缆应当采取防止碾压的措施,设专人进行现场看护,并定期进行绝缘性能检验。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用于堆场户外照明的灯具,应当采用防护型灯具。

第十九条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应当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施,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5级以上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消防警戒,必要时应当停止收购、加工活动。

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7级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相邻的厂矿企业、居民区发布实施禁火令,并组织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

1.露天堆场棉花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m。堆场之间相邻的棉花堆垛应当分别用篷布进行苫盖。

2.露天、半露天棉花堆场内的棉垛与场区围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0m

露天、半露天籽棉堆垛与皮棉堆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5m。

3.堆垛布置

3.1.露天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340m

2、垛高不高于6m、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m

3.2.露天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240m

2、垛高不高于8m、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m

3.3.仓库内皮棉堆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m,其它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m;堆垛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0.5m、与柱的距离不小于0.2m、与梁的距离不小于1m

4.给水系统

4.1.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给水系统应当采用高压或者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供水压力应当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水枪在最不利地点时,其充实水柱不小于10m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小于dn100。

用于高压或者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水泵,应当设置备用电源。

4.2.消火栓在室外设置的,应当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或者具有自排水功能的地上式消火栓

地下式消火栓可以选用具有2个dn65的消火栓,配备2盘水带、2支多功能水枪。

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醒目标志。

4.3.消防水池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设置供消防车取水的取水口或者取水井口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5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统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适用本办法。临时储存棉花的代收点、代储点等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棉花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其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改造;确实难以改造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

第九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技能演练,提高灭火自救能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人员(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应当经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等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它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冬季采取防冻措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禁止使用明火;其他部位需要动用明火的,应当按照本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准用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应当符合防火要求,并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前,应当进行检查,严防带入火种。第十四条装卸棉花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气火花熄灭器,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垛;

(二)在固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三)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叉车及上垛用的吊车,应当采取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应当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第十六条棉花加工厂区、车间应当定期清扫,保持环境清洁,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管线与电缆沟槽应当采取遮挡、封闭措施,防止落棉、尘杂进入。第十七条露天、半露天籽棉堆垛和靠近场(库)区围墙、铁道旁的皮棉堆垛,必须使用阻燃蓬布苫盖。

第十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电气线路的消防用电应当按二级负荷供电,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堆放籽棉的电动机械应当采用防护型开关,移动式电缆应当采取防止碾压的措施,设专人进行现场看护,并定期进行绝缘性能检验。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用于堆场户外照明的灯具,应当采用防护型灯具。

第十九条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应当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施,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5级以上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消防警戒,必要时应当停止收购、加工活动。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7级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相邻的厂矿企业、居民区发布实施禁火令,并组织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

1.露天堆场棉花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l5m。堆场之间相邻的棉花堆垛应当分别用篷布进行苫盖。

2.露天、半露天棉花堆场内的棉垛与场区围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lom。露天、半露天籽棉堆垛与皮棉堆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5m。

3.堆垛布置

3.1露天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340㎡、垛高不高于6m、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m

3.2露天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240㎡、垛高不高于8m、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m

3.3仓库内皮棉堆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m,其它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m;堆垛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0.5m、与柱的距离不小于0.2m、与梁的距离不小于1m

4.给水系统

4.1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给水系统应当采用高压或者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供水压力应当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水枪在最不利地点时,其充实水柱不小于10m。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小于dn100。用于高压或者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水泵,应当设置备用电源。

4.2消火栓在室外设置的,应当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或者具有自排水功能的地上式消火栓。地下式消火栓可以选用具有2个dn65的消火栓,配备2盘水带、2支多功能水枪。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醒目标志。

4.3消防水池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设置供消防车取水的取水口或者取水井口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仓库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露天堆场、货场。炸药、火工品、军工物资的仓库和各类石油库、城市燃气站、储存站、储配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仓库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路、民航、油田、林业部门按照各自消防监督管辖范围对辖区仓库’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移交、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仓库,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管理

第五条

仓库应当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仓库,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仓库,当事人在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各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仓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仓库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各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十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灭火应怠预案演练。

第十一条

仓库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四)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

(五)仓库保管员和甲乙类物品仓库装卸、搬运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

(三)、

(四)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三条

棉花、纺织原料、造纸行业原料堆场、木材等可燃物品仓库和相关专业仓库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存放物品,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露天堆场、货场应当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和畅通的消防车道,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生产区、生活区必须和仓库分开设置,并符合有关防火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甲、乙、丙类危险化学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分库、分类、分间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败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材料,其门窗直通库外

第十八条

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其露天堆场、货场内不得建筑其他房屋和设施,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应当设围墙或铁刺网,高度不低于2米,与货物、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内应当实行严格的动用明火审批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电、气焊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防护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他仓库库房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仓库附属的生产、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当在出入口、库区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禁烟标志,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仓库内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仓库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有资质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丙仓库库区时应当配有干粉灭火器,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严禁机动车在库区内维修、加油,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大风天气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装卸、检修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露天堆放的棉花、可燃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阻燃篷布封盖。

第二十六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1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防火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仓库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路线和频次,丁、戊类物品仓库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装卸等操作有无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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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