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渝高法〔2004〕244号(2004年12月29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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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