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大全5篇]

【摘要】

本文阐述了鉴定人的涵义和世界主要国家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模式,分析了我国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理论基础,最后结合我国在鉴定人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鉴定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18.9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6)01—

0037—06

现代社会,设计、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

损害、医疗事故、药物副作用等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案

件不断增多,在这类案件中,鉴定人往往扮演着关键

的角色,其鉴定结论对法官审判案件,对当事人权利

义务的分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

提出异议的案件在增加,鉴定出现偏差影响诉讼当事

人权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要求追加鉴定人民事责任

的案件激增,因此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法学

界的关注。

、鉴定人的涵义

鉴定人是指接受有关机关或部门的聘请或指派,

以其专业知识及在其专业范围内的经验或专家意见

等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

人。世界各国的诉讼法理论和立法.都基本认同鉴定

人不属于司法人员,但由于鉴定人以其鉴定活动参与

了司法诉讼过程,所以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①例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规定:“诉讼参与人

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制度中,鉴定人与证人的

法律地位最为相似,他们同属于诉讼参与人,但两者

有以下显著区别。

(一)在知识技能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属于专家,其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或

技能。能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解决诉讼或仲裁活

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证人不一定需要相关领域

的专业知识。证人只需对其耳闻目睹的事实或现象进

行陈述。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

72条规定,若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

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

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成为专家的证人可用意见或其

他方式作证。

(二)在案情了解方面的不同

【作者简介]钟毅(1965一),男,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法律硕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研究方向:民商法,1『el;+86—0512—68213220—

5218,e—mail。jiling~u@sina.12ore。

①陈桂明、刘田玉:《司法鉴定的性质与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②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围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28页。

·38·

鉴定人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被聘请后或在司法

鉴定活动中才对案情有所了解,而证人往往在诉讼前

就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有所了解。

(三)在结论推断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往往是在其他证据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技

能以相关科技手段。对待定事项进行鉴别和判定,这

里包含了逻辑思维.即通过各种分析得出结论性意

见。而证人往往不需要进行推理,他只需陈述耳闻目

睹的案件事实。即使需要证人进行推理。其推理也受

到很大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

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的意见

或以推理形式作出的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合理建立

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

争议的事实有益。

(四)在人员选择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是解决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某一专门性问

题的专家,在其确定上。委托人往往具有选择权甚至

更换权。而证人职责具有不可替代性,一个案件中只

有知情者可以作证,非知情者不能替代,各个证人之

间也不能替代,在证人的确定上。司法机关和仲裁机

构都没有选择权。

(五)在回避义务方面的不同

鉴定人若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基于客观公正的要求,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科学、公

正是鉴定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为实现这一点。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45条、《行政

诉讼法》第47条规定对鉴定人实行回避制度。依据上

述条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案件的鉴

定人:(i)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

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

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对鉴定人实

行回避制度,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因素对鉴

定人公正鉴定的干扰和影响。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和科

学性。而证人则不同,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都

不发生回避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人制度。大陆

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审判方式

同,因而对鉴定人的定位也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

定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

“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是“接受法官或审判官的

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

断和报告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职责

是协助法官收集证据,并对有关证据进行评估.弥补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1期)

法官在相关领域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

准司法的特点,且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对鉴定人适用回

避等有关规定,以使其保持中立;而根据英美证据法

的理念,对已发生的事实提出科学性见解、判断性意

见和结论的专家证人.是“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具有

专门知识的辩护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而不是法院的

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只对当事人负责,尽管法官

亦有可能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这只是例外.且

在实际诉讼中很少发生。

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专家证人”的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

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

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

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

询问。”但这些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关民法理论.还

不是鉴定人,只能看做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专业

人员。

二、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是指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

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

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从传统民法理

论和民事审判实践看,一般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

以下4个构成条件。

(一)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

行为。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

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是指实施法律禁止而为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

指不实施法律要求而为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而给他人的财产

或精神带来的损害结果。损害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民事

法定义务,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的后果。

因侵权而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创伤,民法理论上称“精

神损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客观现象之

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联系。要确定某个行为人对某个

损害结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需确定该损害结果

①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227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l期)

与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四)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及

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

过失两种形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主要有以下l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

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

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10)赔礼道歉。鉴定人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

失的。符合民法理论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来

说.鉴定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

鉴定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发生在以下两种情

况。一种是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直接伤害了他人。

如在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案件中,鉴定人在进行身体

检查时伤害了接受检查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因法院采用

了鉴定人提供的错误鉴定结论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败

诉。对这种情况,应与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及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结合起来分析。鉴定人在民

事诉讼中属于诉讼参与人,他和法院之间存在着以诉

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中,鉴定

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

件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勘验笔录,有权

请求给付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和应得的报酬,因鉴定材

料不足或因鉴定能力的限制而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时,

有权拒绝鉴定等。为了保证鉴定的准确性,法律也相

应地规定了鉴定人应尽的义务。鉴定应对需要进行鉴

定的事项忠实地进行鉴定,在法庭审查证据时,应实

事求是地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

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等。鉴定人员有“忠实鉴定”的义

务。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出

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法律义务是指

法律规定的。法律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

任。”法律义务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对义务主体的内在

必然要求.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迫使义务主体实

际履行某些行为的责任规定。如果鉴定人因故意或过

失而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并且造成了当事人的损

失。则鉴定人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当事人的损失,这

是一般法理

三、世界主要国家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模

式②

·39·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

度的不断加大。西方发达国家引发了追究律师、医生、

建筑师、鉴定人等专家的民事责任。由于两大法系存

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

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两者的竞合责任。

美国的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对抗制”为特征,鉴定

人一般由当事人选择并委托。双方当事人都想方设法

找到能够提供依据的鉴定人,最大限度地利用有利于

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对方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

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

一点来看,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无异。所以在美国鉴

定人又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

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相当的报酬,许多情况下与

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

对抗.因而.美国的鉴定人完全是非中立地而从属于

一方当事人,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

一旦发生责任问题也与民法上的一般违约责任没有

本质的差别。在这种鉴定制度下。当事人由于自己所

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而遭致败诉完全是自作自

受。谈不上追究鉴定人的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因为这

个鉴定而败诉.也是因为对方没有能够通过反驳询问

或用相反的鉴定进行有效的对抗,所以责任仍在当事

人自己.同样也谈不上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在这种将

鉴定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证人的诉讼制度中,鉴定人

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具有值得特别研究的意义,事实

上,这个问题只存在于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把鉴定人

和证人作严格区分的诉讼制度中。

德国的诉讼制度把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

助手.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人,而且

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鉴定原则上是应当

事人的要求而进行.但法院依职权也可以利用。法院

一旦决定采用鉴定,即要求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候补名

单,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鉴定人,

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约束。德国法认为鉴定人的责

任并不是契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因为鉴定人同当事

人双方或法院之间都没有契约关系。另外根据判例,

鉴定人也不负国家赔偿责任,因为鉴定并不是行使国

家权力的活动。鉴定人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

况:一种是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直接伤害了他人,这

种情况鉴定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由于

法院采用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败

诉。在这种情况下,救济受害者的必要和保持鉴定人

①李仁玉主编。《民法学总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247~258页。

②参照:【日】

谷口安平。《诉讼观与鉴定人的责任》。载于。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255—270页。

·40-

的中立性如何调和则成为困难的问题。对于这个问

题,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是鉴定人只要不是故意作出

的鉴定结论就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鉴定人作

为法官的助手,其活动能够给判决的内容带来很大影

响,所以必须保护鉴定人的内心独立。并使他不受因

自己的鉴定结论而遭致败诉方起诉的干扰。

在法国。鉴定人被视为事实的法官,鉴定是由当

事人要求或依职权而采用的。根据法律每年都列出鉴

定人名单,一般由法院从中指定具体案件的鉴定人,

鉴定人通过调查写出书面的报告书提交法院。该报告

即构成案件记录的一部分。关于鉴定人的责任。以前

法国最高上诉法院指出,被采用了的鉴定结论既然作

为法院判决内容的一部分,因此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在

追究法官的民事责任的同一条件下才能追究鉴定人

的责任。所谓同一条件是指非法行为及职务上的重大

过失。但是近年来的判例和学说都倾向于认为,无论

鉴定结论是否为判决所采纳,都应根据民法侵权行为

法的一般原则来考虑鉴定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

只要满足“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即

可追究鉴定人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的分类也与德国

一样分为鉴定过程中直接伤害他人和因向法院提交

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两种情况。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必须由法院指

定,并执行回避制度。许多情况下鉴定人不仅提出鉴

定意见书,而且还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立

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学界认为为

了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至少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应

免除其责任。

以上所介绍的美、德、法等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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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