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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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
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二万元以上,或者金额虽不满二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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