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有效利用司法救助基金,规范执行救助金发放工作,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及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是指申请执行人因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生活极其困难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帮助的情况下,而被执行人又确无履行能力,经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向其发放一定数额救助金的制度

二、本院依法设立司法救助基金,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

(二)每年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司法救助基金发放后的差额,由县财政、本院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及时补足。司法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募捐。

司法救助基金存放于我院银行专用帐户。司法救助基金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

四、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执行救助金:

(一)道路交通、工伤、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追索赡养、扶养、抚育费或抚恤金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已被执行刑罚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特困户,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五)应提供执行救助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穷尽执行措施

六、前条规定的“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限内必须通过下列调查以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一)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和财产状况;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向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企业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向房管部门、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人民银行调查其开户情况并对其登记的帐户进行查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或案外人举报的,执行人员还应根据有关线索有针对性地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施工场所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在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养老金情况;

3、在税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纳税及经营情况;

4、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5、在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6、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7、在建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建项目的信息;

8、在房屋拆迁部门了解被执行人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

9、在财政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享受的各类财政补贴情况;

10、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或者在公安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相关信息

11、了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12、其他需要执行调查的情况

七、第五条所述的“穷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经过按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已调查核实的被执行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救助金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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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管理办法与上级法院日后制定颁发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二十

二、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