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文件四川省司法厅
川司法发〔2009〕4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附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局
(盖章)(盖章)四川省司法厅(盖章)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国家安全厅,省市(州)律师协会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2009年9月28日印发准印证号:川府办文登72号(共印160o份)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第四条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侦查阶段会见
第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接待室应当签收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在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后,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并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六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出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出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相关决定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七条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安排或者批准,并通知律师接待室。
第十八条律师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排或者批准手续外,其他案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第十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二项所列材料。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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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确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由律师事务所向办案机关出具公函,公函并应附谈话提纲。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见的决定。同意会见的,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对律师超出谈话提纲的问话应当制止。
第三十四条律师要求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为正在服刑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公安厅、司法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省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