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范文合集

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

吴玉光张秀山边学文王琦

【摘要】

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实际办案中反映出来了在主观故意、犯罪数额、打击面大小、被害人工作和追赃等方面存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一,创新性地运用刑法基础理论,解决实体问题,其中“用间接故意理论创新解决主观方面的确定”、“对‘自愿被害人’坚决予以打击”的主张堪称本文的亮点;第二,综合运用诉讼法原理,正确处理程序性难题,其中“对犯罪总额,可采取‘就低原则’与‘优势证据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则是作者的创新主张;第三,追求多个效果相统一,合理确定打击面。

【关键词】

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目的;犯罪数额;共犯;被害人

一、司法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

(一)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指被害人人数众多,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主要特征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型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合同诈骗型犯罪(主要是以房屋中介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等)。大多数涉众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均为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绝大多数的涉众犯罪分子在开始实施犯罪的时候,为了使受骗群众相信其“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履行其承诺,以达到吸引更多资金的目的。当他们所吸收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他们无力支付或故意拒不支付当初承诺的“高额回报”,但并不停止继续吸纳新的资金。而所有的嫌疑人在被传讯后,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他们所经营的项目具有产生高额回报的可能甚至是必然,完全可以实现其承诺,后来只不过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出现意外情况才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其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往往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1.被害人不能尽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涉众案件的被害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也较广,因此有些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侦办情况,其本人也没有发现被骗,没有报案,因此没有及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他们投入的资金也就没有被纳入涉案数额。另一方面,有些被害人在案发后仍存在侥幸心理,希望能让嫌疑人继续经营,以拿到其预期的收益,因此主动选择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刑事诉讼中来,给涉案数额的认定带来困难。

2.被害人实际投资数额难以确定。许多涉众案件的被害人在刚开始投入资金时如期拿到了高额回报,于是相信自己找到了“发财渠道”,想投入更多资金。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劝说被害人将“红利”作为新的“资本”重新投资,而他们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证明却不能反映出这一过程,即收款证明反映出来的犯罪数额有可能高于被害人实际投入的数额。在案发后被害人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大多都对此种情形予以否认,都说自己未获利,收款凭证中所载数额就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嫌疑人却主张其中有先期返还的红利,或者本金已全部返还,收款凭证上的数额是其获得红利后继续投资额,自己的犯罪数额远没有那么高,甚至声称自己根本不欠某些被害人的钱。这种情况下难以取得其他证据,被害人实际受骗数额无法确定。

3.有些涉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虽不十分规范却明晰清楚的“账目”,案发后,主要责任人对涉案数额的总数供述大体一致,并有相关的“账目”作书证。但由于前述两个原因,被害人证言所能证实的涉案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甚至是较大的差距。此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能否看成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一定书证相结合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三)打击面的大小不好把握

1.共犯如何确定

在一些规模较大的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组成形式上合法的公司,并有不同分工。案发后这些职业骗子则辩称自己未从被害人处接收存款,且其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有些公司中有一些低层工作人员,只负责接受存款,开具收据,而基本上不参与其他活动,案发后辩称自己不知情,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常的工作。这些人能否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同地区、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亟待统一。

2.追究“层级”如何确定

涉众案件庞大的犯罪组织是一个金字塔形的结构,其中下层的人员往往既是“害人者”又是“被害人”,他们在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同时,自己也有大量资金投入,案发时有些人的损失甚至不比其他被害人少。如所有吸收过别人存款的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有些过大,如不全部追究,追究层级则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目前尚无可参考的标准。

3.“公众”的人数与数额双重标准如何把握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众案件之“众”有人数与钱数的双重标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个人非法吸收30万元或30户以上的,应予追诉。实际办案中发现30户很难达到,而30万元的标准却很容易突破。有些犯罪嫌疑人只非法吸收

3、4户的存款甚至有的只是

1、2户,数额就远远超过了30万元,这种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就显得不是很恰当,不予追究又违背法律规定,有放纵犯罪之嫌,处理起来缺乏依据

(四)被害人方面工作繁重

1.被害人态度对立严重,干扰司法

案发后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往往分为两派,一派对嫌疑人恨之入骨,坚决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另一派则对嫌疑人仍存侥幸心理,认为再有一些时间,他们可能能实现所许诺的高额回报,因此要求司法机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给他们机会和时间去实现他们的承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一方面多方上访,制造舆论给司法机关施压,另一方面与司法机关对立严重,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2.“自愿被害人”的存在

由于涉众案件影响大,有些案件中政府为了平息群众情绪,维护社会稳定,拿出部分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近来办案人员发现,有些被害人就是以往类似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先前拿到了政府的补偿,认为反正最后有政府支撑,最起码不会赔,能赚到高额回报更好,因此,不再是简单的“被骗”,而是自愿地把钱投入到非法集资人手中,成为“自愿被害人”。

3.取证工作量太大,以致证言取得不规范

由于涉及人员多、资金繁杂、无财务账目等因素,涉众案件取证难度很大。有些地方由于涉案人员太多了,工作人员一一录取证人证言需要的时间太长,他们就利用原有的传销层级,指定上线负责把下线的被害人姓名和涉案金额简单做一下登记,就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难以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规格,案件质量受到影响。

4.追加诉讼现象较多

个别涉众案件有很强的跨地域性,有些被害人不知道嫌疑人已被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由于不知情而没有报案,等到案件程序结束后,其他的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又陆续报案,导致程序又重新启动,浪费司法资源。

(五)追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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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文章来源】

《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