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
型。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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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