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及完善路径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自设立以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法律效力规定的过于模糊,民事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文章认为,应该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三个方面着手,完善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建设;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平等沟通对话,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机关由此减轻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体,分别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沟通对话。第三,和解的达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第四,需要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认定,并最终反映在裁判结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征
刑事和解有四个基本特点。其一,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从受害事件中恢复过来,尽可能减少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程序让其有机会接触到被害人因为遭受伤害受到的痛苦,有利于其更深刻认识反省自身的错误,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让其能更快的回归社会;其四,刑事和解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双赢局面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于和解协议在极短时间内达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获得民事赔偿。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所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譹訛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精神和原则,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而且要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分流,相对于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
1.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种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渎职除外)。虽然看起来很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将“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的问题。如若理解为法定刑,则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则意味着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对案件进行仔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刑罚,这显然极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适用难度。
2.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合法进行为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怎么判断自愿与合法并没有相对确定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标准难以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此进行了尝试,其中第522条规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时候,即使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和报复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过于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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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2.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该将刑事和解协议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因此,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且要求检察院法院加盖公章。
(三)规范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
刑事和解赔偿落实到最后,往往都是物质方面的补偿,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利益获取被害人的原谅,那么如何确定补偿数额就成为刑事和解的关键,由于暂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悬殊很大。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应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确定相对合理的标准,构建制度规范刑事和解赔偿。一方面,联合金融机构设立刑事和解救助基金,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表现,但是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害人也亟需资金解决生活困难的,可以有双方当事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后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偿还。另一方面,各地可以根据生活收入水平设立最高的赔付数额,避免在刑事和解中补偿过于悬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