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禁军司法职责

唐代司法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为人类文明作出的独特的贡献。唐代司法制度由于所产生发展的条件和环境不同,一些现代意义上的制度还处于萌芽状态,没有充分地发展起来。但是,也形成了自己鲜明的时代特色,诸如审判制度、监察制度、监狱制度已经发展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唐代普通的司法机构系统是延续先秦商鞅变法以降一千年来的传统,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中央司法系统分为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这三大司法机关,分掌司法众务,居于主导地位;地方司法机关仍由各地行政机关兼理,所以也因行政区变化而变化。唐初地方分为州、县两级行政,开元二十八年时有州(府)328个,县1573个[1]959,所以地方司法机关一般也分为两级,但是司法制度的权很有限,这充分体现了唐朝进一步发展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倾向。但是随着唐朝国力的式微、社会矛盾的尖锐复杂,这些专门司法机关开始分割普通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故又具有普通司法机关的特点。其中尤以北衙禁军的北军狱、神策狱最为突出,目前学界对北军狱、神策狱分割普通司法机关职能的问题没有专文论述,可见有进一步探讨的价值。

一、北军狱

唐代军事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北魏、隋以来的府兵制度,后根据唐代实际情况有所增益和发展,即府兵制度继续存在,由南衙统辖中央十六卫的番上府兵组成,成为唐中央宿卫京师的主要武装力量;而守卫京师长安宫城和禁苑中的禁军,号称北衙禁军,驻在皇城北面,负责保卫宫城,是专职保卫天子的亲军,分为左右羽林军、左右龙武军、左右神武军、左右神策军和左右神威军,总称北衙十军。安史之乱后曾设过威武、长兴、英武、天威等军,不过很快废弃。北衙十军中,左右神策军是中坚力量。在安史之乱以前一百余年中,包括禁军在内的军司并没有取得司法权,也没有设置监狱。因为《唐律疏议•斗讼》明确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余事者,各减本罪三等。其谋叛以上,有须掩捕者,仍依前条承告之法。”[2]441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也是如此。如肃宗朝时对军司擅捕人犯、审理案件现象进行严格控制,如乾元二年四月壬寅诏“:英武军及六军诸使,比因论竟,便行追摄。今后须经台府,如处断不平,具状闻奏。”[3]255此诏规定明显地说明,此时台、府等普通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权力尚未遭致严重侵夺,而军司只能针对御史台及地方府县对军士犯法判决不服的,可以具状申诉。代宗朝仍可见地方长吏惩治军士之事《:旧唐书•窦参传》言大历中,窦参任奉先尉,“县人曹芬,名隶北军,芬素凶暴,因醉殴其女弟,其父救之不得,遂投井死”。窦参捕理曹芬兄弟当死,并力排众议,杖杀曹芬。后又有“盗杀富平令韦当,县吏捕获贼党,而名隶北军,监军鱼朝恩以有武材,请诏原其罪”,后给事中韩滉密疏驳奏,贼遂伏法。这些事例说明北军监狱实际上还没有真正取得司法权。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神策狱”,设置在神策军内,也是一个专门的军事审判机关。德宗建中年间曾发生藩镇叛乱,神策等军因有功于朝廷,得到德宗在司法上的优待,即贞元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诏规定:射生、神策及六军将士犯法,府县法司不得径行逮捕,皆须奏请听裁“:如有关府县其须其辨对者,先具奏闻,然后移牒本军,不得悬有追捕。”[5]8040由是骄横日增,遂得对地方司法秩序恣意践踏:“初,上还长安,以神策等军有卫从之劳,皆赐名兴元元从奉天定难功臣,以官领之,抚恤优厚。禁军恃恩骄横,侵暴百姓,陵忽府县,至垢辱官吏,毁裂案赎。府县官有不胜忿而刑之者,朝笞一人,夕贬万里。由是府县虽有公严之官,莫得举其职。市井富民,往往行赂,寄名军籍,则府县不能制。”[5]7523随后,德宗对府县审判权进行分割,即把各类诉讼依据涉案主体划分为军、民两类,神策狱取得军人间各类诉讼之专门管辖权,是继北军狱之后再次出现脱离普通司法机关诉讼管辖权的专门司法机关“:辛巳,诏神威、神策六军将士自相讼,军司推助;与百姓相讼,委府县推助;小事移牒,大事奏取处分,军司、府县不得相侵。”[3]371及至太和四年十二月,文宗以京城频有寇贼,府县防制实难为由,委派左右神策军派员协同府县缉捕盗贼,由此,神策军开始插手地方司法有了法律依据,从单一负责神策军司法事物的专门司法机关,演变为带有普通司法机关职责的具有军事、民事司法职责的司法机关了“:宜令左右神策各差人与府县计会,如有盗贼,同力追擒,仍具所差人数姓名,并所配防界,牒报京兆府。应捕获贼,并先送府县推问,如有诸军诸使勘验知情状,如实是杀人及强盗,罪迹分明,不计赃之多少闻奏讫,牒报本司,便付京兆府决杀。其余即各牒送本司,令准百姓例之罪科决。待府司添补所由,人力稍足,即别条流。其外县有军镇处,亦准此处分。”[3]688尽管是以“准百姓例之罪科决”审判民事案件,且还是临时性的帮忙,但是,毕竟为神策狱介入民事司法领域打开了法律之门,改变了其专门审理军事案件的性质。神策狱存在时间较长,很可能与神策军之废置相伴始终。

文宗太和五年,神策军中尉王守澄奏,得本军虞候豆卢著状,告宋申锡与漳王谋反,“即捕(宫史朱)训等系神策狱,榜掠定其辞”[1]3631。唐末昭宗天复三年,“天子乃诛中尉韩全诲、张弘彦等二十余人,以解梁兵,乃还长安。于是悉诛宦官,而神策左右军繇此废矣”[1]1336。随后诏以“(崔)胤兼判六军十二卫事”[1]300,不再用宦官掌管军权,并废除神策军。由此推知,既然神策军不复存在,北军监狱司法职能至此也没有了。总之,至中晚唐,北军监狱逐步获得禁军内部的司法管辖权和部分民事案件管辖权、人犯拘捕权和刑罚执行权,并由此形成了独立于普通司法机关之外的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打乱了原有的稳定的司法系统,侵夺了大理寺、御史台、刑部的司法权。这是安史之乱后,在司法制度层面的重大变化之一。而北军监狱对司法权的分割,对中唐以后司法的影响广泛,涉及案件管辖、诉讼审级、裁判效力等诸多问题。破坏了唐初确立的“中央法司执掌狱讼,地方府县兼理司法”的司法管辖模式,禁军驻扎的两京及属县地区之正常司法秩序亦受到严重侵扰。北军狱和神策狱是唐代宗、德宗两朝皇帝优待和宠信北衙禁军的产物,随着唐代政治、经济的发展,北军狱和神策狱逐渐摆脱了中央司法机构的干预,分割了普通司法机关对军事系统的司法管辖职能,在军事系统内拥有了独立的军事司法权。

随着宦官势力的增长,北军狱、神策狱也由临时性的诏狱发展为常设的军事司法机关,成为一个由宦官操纵而主要体现皇权的特别法庭。宦官插手司法,既是皇权借用内廷力量抵消外朝力量的结果,也直接破坏了中晚唐司法制度,进而更加深了此时政局的不稳。当宦官擅权、插手司法、藩镇割据等社会问题相互作用的时候,中唐以后司法审判黑暗腐败就不可避免了,也成为当时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今又分外官、中官之员,立南司、北司之局,或犯禁于南,则亡命于北;或正刑于外,则破律于中。法出多门,人无所措,实由兵农异势,中外法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