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循程序与司法公正
违反程序的现象表现在,一是明显违反程序规定办案,如相反争夺管辖权而无视管辖的规定;违法案件受理程序对本应受理的案件不受理,或者对是否受理案件问题迟迟不作答复;违反取证程序而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与当事人实行“三同”;违反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实行“联合办案”;违反上、下审级相互监督的规定而实行上、下审级之间的“事先沟通”;违反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反公开审判程序而不实行公开审判、故意拖延办案而违法案件审结时限[41]。二是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如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陪审员陪而不审,合仪形式化;不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足够的准备答辩的时间;在判决书中不公开判决理由[42]。三是司法实践不适当地改变了程序规定。如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案件而使合仪庭不能享有法定的应有权限,疑难案件进行裁判的“请示制度”使法定的审级制度未能遵守,等等。四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如聘请辩护人和代理人、要求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要求有合理的时间准备答辩、要求与法官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要求实行调解并自主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法官在庭审中认真听取其意见、要求法官公开其判决理由等等,未能获得应有的尊重甚至被剥夺。
违反程序和不严格依循程序的现象还可以列举出很多,这些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诚然,现行的程序法因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的要求,某些程序和规则的设计并不合理,但他的基本内容反映了审判的规律和经验,是保障裁判公正、实现法的正义的基础,既然程序是司法活动的经验和规律的总结,是司法的“游戏规则”,则程序必须受到严格遵守。程序一旦设定,除非法律作出改变,则不受任何形势的影响,例如不能因为“严打”而随意放弃基本程序(如两审终审、审检分离和相互制衡等)的要求。正如凯尔逊所指出的,在适用程序法过程中执法者没有任何理由依据“正义”或其他道德论理准则而超越实在法的规定去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因此严格依程序法办事才能够产生一定意义上的程序公平[43]严格依程序法办案,才能体现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保证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循程序法,首先应看到,要求程序的公正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严格依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则是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履行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司法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一种恣意、甚至是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过程和运行机制上完全受到程序的规范,司法的公正才能实现。否则,不可能真正体现依法审判和保障裁判公正,
由于违反程序的做法已经给司法公正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如果要探讨造成违反程序现象的原因,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程序法中并没有对违反规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后果而设定具体的规定,而违反诉讼程序的实体处理结果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很难获得补救措施,从而使程序的遵守与否变得无关紧要[44]。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对既定的程序违反,首先来自于观念上的不正当的认识,这需要澄清一些观念上的模糊认识,努力消除轻程序的现象。
一、严格遵循程序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只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程序的公正可以被忽略,某些人甚至以“实事求是”作为不考虑程序的借口。应当看到,实事求是是马列主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是以事实为依据。在诉讼中就要以诉讼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这与严格遵循程序是不矛盾的。一方面,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在公正的程序中具体体现,我国程序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都是为了发现真实,遵守这些程序就是作到实事求是,如认真搞好公开审判、庭审、陪审、合仪、尊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各项程序权利,只有尊重程序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45]。然要获得必要的证据从而努力了解事实的真相,就必须要依循程序,另一方面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不可能原原本本地再现于法庭,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人们也不可能预知未来将要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恢复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这就使证据可能是支离破碎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努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由于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因为受证据的不完整性以及缺乏证明力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官自身不具有足够的分析和判断的能力、生活经验,这就导致了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完全是事实的真相。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依据程序办案与实体公正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以忽略”,这种观念也是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诚然,程序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约束性和保守性,这是实现程序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但由此也极易使人认为程序是繁琐的、束缚手脚的工具,程序是可有可无的。这些观点和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我们已经证明了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是不可分割的,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发现案件的真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的作出裁判都必须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须要有一套周密的、具体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繁琐的程序。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论述中国法律传统时指出:“程序的简化在任何地方都是一个循环呈现的问题。中国已经有了一种比较先进的现代程序制度,但有些人强烈要求简化之。首先必须注意,在经济组织化的复杂社会中,让当事人和法官来个简单的碰头会、随机应变地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一种外行人的理想是不可能实现的。过分简单从事是危险的。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化,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的陈述和适用法律的主张之中系统阐述其理由,此外没有更有效的办法”[46]。庞德强调程序简化是“危险的”,这就是说,过于简单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审判活动是公正的,不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尤其是程序的简化只能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中的随意性甚至不负责任,冤错假案的发生便难以避免。这就是程序的简化的危险所在。诚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建国初期,我们曾运用简单的程序交好地解决了许多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深受民众的欢迎,但这种状况是与当时法律简单化,主要依据政平作出裁判,且民众的权利意识较为淡薄,诉讼案件也比较简单的状况相适应的,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不断完善,诉讼纠纷也日益复杂,在此情况下,简单的程序不仅不能再用于大量案件的处理,而且继续采用这种做法根本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诚然,采取先定后审等简单的违反程序的做法也可能会作成一项公正的裁判结果。但这种违反程序的做法将从根本上损害合法的秩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司法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的正义。尤其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先定后审”等做法完全剥夺了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辩论等各项程序权利,也不可能保证个案的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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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43]参见(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1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
[44]同注34。
[45]参见王敏远。“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