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制度与恢复性司法之契合

今年4月20日,法治日报以《司法所调查结论将做量刑参考,社区矫正调查制度在京首度引入刑案审理》为题,报道了北京丰台区法院在受理王某故意伤害案之后,针对王某因朋友去歌厅丢了手机,怀疑万某而发生打斗致人损伤,事后王深悔其过,已赔偿被害人巨额损失获得谅解的情况,探索性地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刑事案件,委托王居住地的司法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收集的王某工作单位、居委会及其家人邻里对王的平时道德评价,写成调查报告,在法庭当庭审读,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判处。该调查报告被法庭采纳,对王某作了从轻判处。①北京法院系统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刑事审判的首例之作,一时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诸多议论。笔者也曾发表掘作趁了一番热闹。②说心里话,我比较赞成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者启用“社会调查制度”,使法庭量刑时参考其平时的一贯表现,决定恰如其分的刑罚。实现刑罚“改造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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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社会调查制度,不禁使笔者想到国外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有关理论。在国外,“恢复性司法”具有一系列内在的理论依据支撑其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所谓“恢复性司法”,是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的共同参与和平对话、协商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以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基本目标,并达到补偿被害人,改造被告人之效果的一种替代性刑事司法制度。④很多学者研究表明,恢复性司法能充分发挥犯罪人的复合性羞耻感,能够明显提高遵纪守法率,克服庭审司法的漏洞与缺失⑤“复合性羞耻”是相对于烙印性耻辱与容忍性谅解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复合性羞耻”强调高度遣责、高度复合,即必须对犯罪人的行为严加遗责,但遗责之目的必须是为了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复合如初;“烙印性耻辱”则强调高度遣责、低度复合,即强调必须对犯罪人严加遣责,不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复合问题;而“容忍性谅解”则强调低度遣责、高度复合,即强调对犯罪人予以容忍宽容,高度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复合问题。

国外研究成果表明,放任主义的教育模式和惩罚主义的强权模式都已难以遇制日益猖獗的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当父母换之以道德主义的说理模式,则犯罪率会明显下降。也就是说,在应对犯罪的问题上,如果重视道德论理的方式代替国家惩罚的方式,司法体制可能会发挥更好的功效。以此而论,以道德教育为出发点的社会调查制度,如果正确引入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将以“道德量刑”的助推方式,正确评价犯罪人的人格,唤起道德良知,感化犯罪的人痛改前非、告别昨天,在珍惜今天和幢景明天的生活中增添力量和勇气。应当说,社会调查制度比较契合于“恢复性司法”之理论,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道德感化形式,关键在于该制度的合理运用与正确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