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百科名片
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psychiatry)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涉及与刑事、民事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神疾病问题,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
司法鉴定法律能力评定的分类
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1]。
⑴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疾病的发作期且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可以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⑵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社会功能良好,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因涉及其民事法律问题的案例近十年来呈明显的增加趋势。常见的案例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在离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参与离婚诉讼;财产处置及继承能力,如患者是否有能力处置自己的房产或继承其他人的财产;遗嘱能力,如患者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劳动合同能力,如患者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且被单位采纳辞退,写辞职申请时的行为能力如何等。这些都归属于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范畴[2]。
1.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原则
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受疾病影响,其正确判断事物的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使其在民事行为中正确地表达自己意思,并理智地处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受损,即影响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依我国《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对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评定的总体原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疾病的不同疾病阶段及严重程度,看其是否具有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分别评定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能力的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类情形,即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在这两种行为能力评定中,运用上述原则时,着重点应有所区别。
2.一般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在精神障碍患者尚未涉及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受理、委托,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宣告。这常见于因患者的家人或家属对患者的遗产可能的处置行为或因监护抚养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患者的行为能力做出评定。这实质上是对该精神障碍患者广义的行为能力评定,因为一旦宣告某人为精神障碍患者无行为能力,则将意味着其后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直至其行为能力恢复。而其行为能力的恢复需要再鉴定、再宣告。所以对此类行为能力的鉴定一定要慎重。
(1)评定原则。根据患者评定时精神障碍所处的阶段、损伤的严重程度、疾病对其一般意志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的一种推定式的行为能力评定。在评定时对其、所患精神障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可能发展状态做出充分的估计,注意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一般说来,处于疾病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疾病处于缓解不全期阶段(或不完全缓解阶段)为限制行为能力;疾病出于完全缓解阶段为完全行为
能力。
(2)注意事项: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在应用上述原则时,需要注意:查清患者目前所处精神障碍的疾病阶段,因为这是推定式判断的重要依据;分析目前疾病症状对整体精神功能的影响,特别是在疾病的发展阶段,因为精神障碍患者即使在疾病的发展阶段,也并非对周围环境中发生的事物都完全丧失辨认和处理能力。有时评为限制行为能力更为有利,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患者涉及具体某一民事行为时,依《民法》十三条规定而再行鉴定,确定此时患者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特定民事行为能力
在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中,大部分属于此类,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实施完成的某一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如生前或现已立的遗嘱或已完成的财产公证,已签约的合同或已提交的辞职报告等;即将进行的某一民事行为能力,如离婚诉讼、出庭作证、财产分割或处置等。
(1)评定原则。此类行为能力评定的特点是针对某一明确的具体的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评定,因此评定时重点是考察患者对这一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达,即对该事物的判断、理解、处置能力。
(2)注意事项。此类评定时精神障碍患者所处的疾病阶段仅作为分析病情可能对其意思表达影响的参考标准,疾病的阶段不能作为评定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标准;评定时要对具体的已完成的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作具体分析,查明患者的意思表达是否由于疾病某一症状而影响了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能力,即影响了他对该民事行为的判断、理解和处置能力,如受到妄想的直接影响,或即使处于疾病缓解阶段,但其处置行为也可能受到其情绪不稳定的影响。
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1.性自我防卫能力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常容易遭受性侵害。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要结合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其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一般来说,精神障碍处于疾病的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障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或缓解不完全阶段,要结合性行为事件的过程及患者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确定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可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或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障碍处于完全缓解期,对性行为有辨认能力时,评定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2.精神损伤
精神障碍患者人身损害赔偿案,近年来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逐年增加。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的起病形式是缓慢隐袭起病,起病没有明显的心理和环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
患者是在遭遇外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亚急性起病,如打架纠纷、被处罚、惊吓等,这就有可能导致了民事纠纷。即在患者起病后,或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后,患者的家人或亲属就患者的精神障碍与其生活事件的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1)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现阶段,对于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的关系及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相应的法规,因此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关于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的关系有许多不同的描述,有以因果关系描述为直接因果、间接因果和无因果关系;有以相关关系描述为直接相关、间接相关和无关。在精神障碍与生活事件关系的鉴定中也存在同样不同的描述,而不同的描述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审判结果,即产生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障碍疾病的性质归属是一种原因未明的内因性精神疾病,它不同于应激障碍;有些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性并不强烈,精神障碍的疾病过程中,也缺乏对该生活事件的心理反应色彩,或病愈后回忆当时生活事件也未有强烈的情感体验;虽在强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起病,但随着疾病的发展,病态的内容与心理刺激因素逐渐失去联系性,精神障碍的症状愈加突出。因此,在现阶段对于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关系的界定上,以诱发因素来描述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的关系较合适。
(2)评定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要明确查清生活事件即心理刺激前被鉴定人是否完全正常。某些精神障碍患者是缓慢、隐袭起病,开始可能表现为个性改变,学习、工作能力下降,甚至思维上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不易被当事人觉察。若生活事件前确实完全正常而且该生活事件与该患者的发病有密切的时间联系,可评定为该事件是其精神障碍发病的诱发因素。其次,若生活事件发生时,被鉴定人已处于精神障碍的病程中,要确定该生活事件是否加重了精神障碍病情,除要查明该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病情加重有无密切的时间联系,还要确定其加重的疾病症状的内容与生活事件有无密切的联系,即有无事件的关联性,方可评定该生活事件是否加速了被鉴定人原有精神障碍的发展。
(3)注意事项。评定中要注意区分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强弱,有些是在受到明显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出现精神障碍,有些刺激因素并不强烈,为一般性的、人们经常遇到的心理刺激因素;有一些看似心理刺激因素的生活事件其实是患者病态行为的结果,是患者对环境适应不良的结果;有些患者在明确的心理刺激因素作用下起病,但距离患者起病时间较远,其生活事件与起病缺乏明确的时间关联。另外,在鉴定中要注意对心理刺激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有些是评定某单一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的起病的关系;有些是评定同时几个互不相关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起病的关系;还有些是评定同时几个互为的因果关系与精神障碍起病的关系,对于这些,在鉴定实践中我们要有区别对待。
各类精神疾病法律能力的评定
1.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患者违法行为占司法精神病学总数的第一位。一般来讲,精神分裂症患者在
疾病发作期出现违法行为,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不完全缓解期及残留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处于稳定缓解状态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
作案动机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在幻觉妄想即“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现实动机支配下作案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有的既有现实因素,又有病理成分,一般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有的作案没有明确动机,如一青年男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将路过其门前的一名未曾见过面的小学生一刀杀死,鉴定时他自己也说不清为什么这样做,不明动机事实上是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的评定原则和责任能力的评定原则大体上相同。
偏执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责任能力、行为能力及其他相关能力的鉴定可以参照精神分裂症的鉴定原则进行。
心境障碍中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近年来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重视。抑郁症患者可发生所谓的“扩大性自杀”,是由于病人存在强烈的自杀观念,又出于对配偶或子女处境的同情和怜悯,认为自己无能为力和不忍心遗弃亲属,因而在自己自杀前杀死亲属而后自杀。在责任能力评定上,具有抑郁妄想综合征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丧失辨认能力,一般判定无责任能力;而具有焦虑症状(或激越性)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往往具有辨认能力或辨认能力下降,一般应视为有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2.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脑病综合征,主要表现为意识障碍,丧失了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出现违法犯罪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也表现为慢性脑病综合征和精神病性症状,表现类精神分裂症、抑郁状态、类躁狂状态,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如果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程度较轻的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人格改变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部分从轻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智能障碍者参照精神发育迟滞评定责任能力。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常见形式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急性酒精中毒后由于出现意识障碍,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受到损害,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因为在饮酒前被鉴定人就应预见饮酒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复杂性醉酒一般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酒精中毒性脑病、酒中毒性妄想症、酒中毒性幻觉症等,由于其病情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参照精神分裂症鉴定原则进行评定,一般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3.精神发育迟滞
精神发育迟滞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居第二位,仅次于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容易接受暗示和教唆而犯罪,也容易受到人身侵害。女性患者常因被强奸或诱奸而要求鉴定其行为能力和性防卫能力,以明确施加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一般参照智商结果予以评定。智商在34分以下者为无责任能力,35~49分者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智商在50~69分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评定原则大体相同。应该指出的是,智商测定不应是我们评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唯一依据,应结合生活、学习和工作能力综合评定。
4.人格障碍和性心理障碍
狭义的人格障碍指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缺乏正常的道德伦理观念,行为具有冲动性,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生物学研究发现这类人的大脑成熟延迟,皮层警觉性低下,脑电节律变慢,表明脑功能不良。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仍有充分的辨认能力;而且人格障碍的程度越严重,反社会性就越强,对社会危害性越大,医疗措施难以奏效,必须给予强制性处罚措施,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对曾有脑部疾病病史和脑损伤病史、脑电图或脑影像学检查有明显异常者,可以酌情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应严格掌握。
各类性心理障碍者一般现实检验能力并未受损,未丧失是非辨别能力,对自身的所作所为能够清楚地评价,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恋尸症、性施虐症等,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律上往往从重处罚。
第二篇: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研究
摘要。精神病司法鉴定一直备受公众关注,因为公众通常把“犯罪”与“精神病”联系在了一起。其中焦点问题在于犯罪者是否该做精神病鉴定,以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些争议说明了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很大的问题,因而笔者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内容、特点、现状进行了研究并发现了我国现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因而笔者对于其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字:鉴定精神病精神病司法鉴定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概念及内容
精神病司法鉴定也称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根据现行法规的要求,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作为鉴定专家,不仅要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还要进一步就被鉴定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判断,即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律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的启动、主体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等相应的程序问题。比如专门规定了精神病鉴定只能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且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特点
(一)鉴定对象的复杂性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迄今为止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人类自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与发现,“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1精神现象属于人类探索尚未完全成功的一个领域,多数精神病的成因缺乏科学、有力的结论加以证实。精神医学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限制了精神病鉴定科学的发展水平。
(二)鉴定的误差性
精神病鉴定需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判定其在实施相应行为时的动机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人的主观动机只能依靠客观的外在信息进行辅助证明,对于精神状态的鉴定只能依靠鉴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相关信息加以回溯性的推理与判断。回溯性判断的准确性依赖于判断所依靠的信息是否充足、准确,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难以避免。
(三)手段的有限性
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会导致被鉴定人大脑生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外,大多数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与医学上通常所依赖的化验、检验等客观性较强的诊断手段不同,精神病鉴定人主要依赖的是阅读书面材料、倾听与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人更愿意将精神病鉴定视为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四)结论的主观性
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如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强。精神病鉴定专家需要综合运用精神医学与法学知识,对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医学要件)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法律要件)发表个人意见,得出判定意见更多依赖案件材料、周围人评价、与被鉴定人面谈时的场景等信息,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的直接例证就是多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率较高,并由此引发了较严重的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问题。
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
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民事案件中有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难
精神现象的复杂性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影响两项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问题显得更为复杂。具体分析有下述原因:
(1)法院启动难
媒体与公众热议的典型案例多集中于法院启动难问题上,事实上这一现象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处于最终裁决阶段,疑难复杂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所累积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因素汇集到法院,法院成为矛盾的最终承担主体。刑事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精神病鉴定是在侦查阶段启动的,经过审前程序的筛选,未启动鉴定的案件到达法官面前时,鉴于先前侦查、起诉部门的决定,否定多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足为奇。
(2)鉴定的启动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紧密关联
如果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环节与后续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环节结合起来观察,我们就能更为清晰地认识启动环节在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中的特殊地位。由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专业性,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士自认为是外行,难以对鉴定专家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结果司法人员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是一味接受,极少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甚至有学者估算,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采信率高达90%以上。2
(3)启动鉴定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本身就意味着决定启动的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将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杀人、伤害、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大、民愤极大。在一个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正确认识和包容程度仍然比较匮乏的国度,在一个报应刑观念依然十分强烈的国度,启动精神病鉴定本身就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即使是普通刑事案件,司法人员仍然会考虑一旦启动鉴定,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应当减免刑事责任的结果,且对于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现有的强制医疗措施很难配套,如何处置精神病人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感到异常棘手的问题,精神病人分流渠道的匮乏严重限制了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程序启动鉴定的努力。为了避免鉴定后无人管理、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避免自身机关支付相应的医疗、鉴定费用,办案人员势必谨小慎微。
(二)评定标准混乱
在评定环节,首先是鉴定主体资质问题,即哪些机构有权进行精神病鉴定。现行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被认为限定了鉴定主体范围,同时造成了资源浪费。“刑诉法草案将会摒弃这一点,从而扩充鉴定机构的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不仅仅局限于省级人民政2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府指定的医院,而是扩充至各研究所和鉴定中心,只要这些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长期以来,鉴定标准,尤其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混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行业一大沉疴。一般而言,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两个要件,一个是医学要件,一个是法学要件。医学要件是基础,首先要确定有精神障碍,再考察案发时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症状对作案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而判断责任能力达到的程度。
(三)鉴定过程粗糙
质量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大问题。很多鉴定机构的操作方法过于简单粗糙,通常只是对公检法系统送来的材料进行鉴定,缺乏实地的考察和亲自搜集信息。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建立在阅读书面材料、倾听、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上,因此,结论很难完全统一。但精神病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同时,对于专业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结果,法官很难再进行实质性的审核,采信率很高。
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改革建议
(一)细化启动考量因素
目前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没有任何的参照依据,完全凭个人的经验与直觉。在缺乏科学的考量因素指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判断与普通人完全无异。这种决定是否启动的机制彻底演化为武断的个人判断过程,公信力极低。对于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精神病鉴定应当设置相应的审核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与情形表明“可能有精神病、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通常情况下,司法人员会就被追诉人的家族与个人精神病史、作案动机、作案手法、诉讼中的思维、逻辑等表现与反应情况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因此可以围绕这四个方面设置启动考量因素,在被追诉人或其家属、辩护人提供初步的支撑依据与材料后,司法人员认为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决定启动精神病鉴定。启动的事实条件的证明或者判断标准达到类似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即存在精神障碍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精神病障碍的可能性,不宜设置更高标准。
(二)在部分案件中设置强制启动机制
强制鉴定应当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存在可能性较大的特定死刑案件中。根据我们的调查,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连杀数人或者杀害亲属的故意杀人行为,动机不明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爆炸、危险驾驶等,对于这些精神病多发的典型犯罪类型可以考虑设置强制启动机制,即当被追诉方能够提供属实的精神病家族史或者个人先前的就医记录、单位或邻里的情况反映证明时,办案人员必须启动鉴定程序。
(三)增设救济机制
对于被驳回的当事人的启动申请,也应当考虑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允许申请人向另一独立机关或者上级办案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要求。在公权力机关垄断启动权的现状下,设置救济程序是防止启动决定权被滥用的重要预防与监督机制。由于精神病鉴定的时效性要求较高,也就是说,距离案发时间越近,鉴定结果越接近客观,而对于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刑事责任有无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允许对初次申请的否决情形进行即时救济殊有必要。对于追诉机关不同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可由同级法院审查;对于法院不同
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可由上级法院进行上诉审查。
精神病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的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因为我们要改革精神病鉴定体制,保障更多人的基本权益。
参考书目:
刘昀: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8(4):52-53
郭希芳: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问题的研究[d].郑州大学2005:42
张永忠: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认证[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34
张妍霞:从邱兴华案审视我国的司法精种病鉴定启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5):36-37邵卫.:从邱兴华案审视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8):78-79
第三篇: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
第二条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6.劳动教养人员
7.收容审查人员
8.和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