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与寻衅滋事罪司法分析
在我国法律分析中,很少会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到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作为犯罪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理活动,应该得到重视。由于寻衅滋事罪起源于流氓罪,其存在原因一直受到法学界相关人士的质疑,并且一直保留对该项罪名进行取消的想法,当案件发生时,在对案件进行是否犯罪的定性分析时,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寻衅滋事罪进行研究有益于将来进行司法认定的依据性。
一、寻衅滋事罪概念界定
我国刑法在进行寻衅滋事罪界定时,主要对相关的行为方式进行例举,因此当代法学界学者在进行对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分歧主要在其内涵上而不是其行为方式,即犯案人员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心理活动以及作案目的,目前在进行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界定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倾向于对其形式进行判别,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主要指的是在公共场合进行违反正常生活秩序的活动,对周围群体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或者率先挑衅引起躁动,对周围公共建筑进行破坏活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在公共场合没事找事、对周边群众动用武力造成人员处于危险环境之中,对周边的公共财物进行强占并且由于上述行为而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而寻衅滋事则指的是在公共场合发生上述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就构成了寻衅滋事。另一种观点则更加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寻衅滋事罪指的是当事人由于自身怀有特殊的目的性而故意进行挑衅或破坏社会公共治安的一系列活动,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行为人由于对周边环境产生了破坏而导致后续的一系列后果的行为。在进行对上述两种寻衅滋事罪进行区分时,主要表现为第一种的发生场合必须在公共场合。而后一种并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对第一种观点进行支持的人强调只有扰乱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在公共场合发生才能算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的商榷的,不论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正常生活秩序造成破坏就应该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应该局限于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在进行寻衅滋事罪的制定时,主要是为了保护人们正常生活的安全性,并且保障社会治安得到保障,因此寻衅滋事罪不仅仅是维护公共场合秩序,还包含非公共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的主管方面
前面提到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要是自身怀有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因此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进行相关活动时表现为主观自愿性,也就是故意的,多余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心里有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放任破坏的产生,在对该方面的界定问题上相关法学界的人士并没有产生分歧,但是由于这只是刑法方面较为普遍的犯罪心理,对于后续的界定没有太大的帮助,由于对相关行为人的犯案心理推理太过简单,因此不能有效的指导相关司法实践的进行。
三、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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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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