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教育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安置教育并非刑罚方法,亦非行政处罚措施,而属于保安处分措施。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安置教育措施具体如何操作和适用仍缺乏具体规定。安置教育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应指该对象的再犯可能性。以此为核心,应构建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一元双向机能;程序上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安置教育特别程序;监督上应当建立安置教育巡回检察制度;执行上确立安置教育相对不确定处分期限制度,实施隔离关押和近距离监控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实施去极端化矫正方案,建立相应矫正教育效果的考核与评估制度。
关键词:安置教育;恐怖分子;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
一、安置教育的性质解析
根据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安置教育是指审判机关根据监狱、看守所的社会危险性①评估意见和建议,对刑满释放的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经法定评估仍具有再犯罪危险的恐怖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决定将其安置于一定场所并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事司法处分。从语义上看,安置是指安放、安排,使人或事物有着落。[1]安置教育是安置和教育相组合的一个合成词。在法律层面上看,安置教育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强制措施,是由刑事审判机关根据刑满释放的恐怖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以刑事裁判形式作出,其所经的程序必须是正常的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安置教育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它应当与对恐怖分子、极端分子进行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相适应。而且,在将安置教育视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同时,绝不能等同于定罪量刑中的刑罚。两者的关系可作如下理解。一是安置教育与刑罚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存在许多相似点。第一,安置教育与刑罚都是刑事司法处置的法律结果,均以限制和剥夺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权为内容,即都兼具惩罚与预防的目的与功能。第二,刑罚与安置教育的审判均需考虑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执行过程中均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进行再犯危险评估,并根据其消长变化来变更执行方式或期限。第三,两者的程序都按照一定刑事诉讼流程进行,具有明显的刑事司法性质。其中的相关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活动均要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司法程序上追诉、审判、监督的主体机关完全相同,执行环节上具体负责执行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第四,两者的适用对象均依法享有申辩、申诉和被提前解除恶害状态的权利。二是安置教育与刑罚之间存在一些重要区别。第一,启动追诉主体不同。包含刑罚的刑事制裁的追诉启动主体是检察机关;而安置教育的追诉启动主体则是监狱和看守所,这基本类似于减刑程序。第二,审判中刑罚裁量的对象为已然罪行及其行为实施者,且刑法裁量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主要标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次要考虑因素。而安置教育虽然应考虑已经过审判的罪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但主要是分别根据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以及被执行安置教育期间的改造效果和人身危险性动态来决定是否适用以及是否解除安置教育。第三,定罪量刑中的刑罚裁量没有要求建立专门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而安置教育则明确以此机制为核心,无此机制则安置教育无法实施。第四,刑罚执行权专属于国家,被执行刑罚者无权变更,而安置教育可以由适用对象主动申请解除执行。第五,执行环节上,刑罚先于安置教育裁判,且安置教育只有在符合再犯危险性的前提下才能被裁判,其执行只能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刑罚执行于监狱或看守所,安置教育执行于省级政府确定的场所。综上可见,如果从保安处分与刑罚在存在依据、报应性与威吓性、痛苦性以及刑罚性和非难性上具有显著的本质区别[2]来看,安置教育与刑罚的区别正好符合这些本质区别。如果从安置教育以剥夺或限制个人权益为内容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行为的适用积极条件只是事实前提,以及和适用对象的罪责无关的法律特征的适用消极条件做具体判断[3]来看,安置教育亦属于保安处分措施,不属于刑罚方法。可见,安置教育及其人身危险性评估完全是建立在再次犯罪的危险性预测基础上,是对刑罚有关人身危险性评价不足的后续补充。一方面使得刑法得以发挥社会防卫功能,另一方面,则不至于为达成预防社会危险目的而破坏罪责原则。[4]这类似于与刑罚相对独立的由法院宣告或裁判的典型保安处分,其设置是为解决罪责原则对于刑罚数量的限制而导致刑法功能受限的弊端。因此,这种独立于刑罚之外、以人身危险性而非以罪责为基础的刑罚结构,也就意味着建立了刑罚与安置教育的刑法法律效果双轨制。
二、安置教育机制的应用问题
(一)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及其评估的机能定位。《反恐法》就安置教育明确要求适用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可是,我国现行法制基础还不能适应和满足这个重要条件,因为我国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目前在司法领域仍然没有正式建立起来。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理论界对于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存在分歧,立法上和实践中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结论;二是由于我国之前拒绝和排斥人身危险性理论,后来虽然接受了该理论,但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技术仍处于初步阶段,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这两个因素对于安置教育的成功与否是极其关键的,因此,要从这两点出发来健全和补足人身危险性评估和适用机制。
1.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如上所述,《反恐法》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而不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含义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这三者关系。这三者关系交叉重合,是一个争议大、争点多的“疑难杂症”。[5]现在再来一个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就使概念界定问题更加复杂了。不过,因本文是在《反恐法》这一框架内探讨相关问题,所以,对于这一问题应从《反恐法》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来寻找和理解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反恐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接着,第三款又规定,“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通过解读这两款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款中虽然强调决定安置教育应综合各种相关情况,要求既应当考虑“刑满释放前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考虑“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第三款则明确要求应当每年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强调根据“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一核心条件才能决定解除安置教育。这与刑法典对于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实质条件如出一辙,大同小异。可见,“悔改表现”“服刑表现”以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才是本法社会危险性的实质性内容。而这些内容正是再犯可能性或再犯罪危险性的直接判断标准。简言之,《反恐法》安置教育的社会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同义。至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问题,还必须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定来厘清。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存在将其归纳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说、广义说、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指再犯可能性;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统一说则涵盖一切人。[6]然而有学者指出,在再犯可能性的概念之外使用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不具有实际意义,特别是量刑裁量考虑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是针对特定个体犯罪者,此时人身危险性概念就只能锁定于特定人身上。在此意义说,人身危险性只能是指再犯可能性。[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可取的,在本文语境下更与上段分析的情况不谋而合。因此,本文关于安置教育的研究讨论中所称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一致的,均指恐怖分子和极端分子的再犯可能性,二者在同等意义上使用。
2.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机能定位。随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纵深发展,域外有学者将人身危险性和犯罪人格特性基本等同起来,如克劳斯•罗克辛教授在对倡导行为人刑法解释时所说:“行为人不仅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且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8]还有将人身危险性等主体要素升格为犯罪人人格,主张以行为人人格为核心来理解犯罪,从而构建起以人格作为轴心线贯穿于犯罪理论、刑法理论和刑事责任论构成的人格刑法体系之中。[9]而国内有学者认为,在人格刑法体系的定罪上犯罪人格并没有发挥实质作用,因此健全的犯罪人理论中犯罪人格应被引入进来,以重新定位犯罪人的人格要素地位,从而确立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并列的定罪量刑机制,并且提出要在行刑阶段对犯罪人格进行矫正。[10]由此可见,在某种程度上,人格刑法体系已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人格画上等号了。可是,犯罪人是否确有所谓的犯罪人格,犯罪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是否等同的问题,值得讨论。笔者以为,什么样的行为会形成何种人格,什么程度属于人格层面或不属于人格层面等关于人格的诸问题疑云重重、不得而知,因此对行为人人格追究责任是否妥当,值得怀疑。[11]实际上,即便存在犯罪人格一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只是具有或然关联性。[12]因此,“在刑罚领域人格与人身危险性共同使用,达到了和谐共处”的看法[13]值得怀疑。采用犯罪人格来代替人身危险性是不妥当的,上述犯罪人格实质上是指人身危险性。这一点在恐怖主义犯罪问题上,尤其如此。研究表明,恐怖分子并不是犯罪心理学层面分析的变态人格者,即使是参与自杀式暴力恐怖活动的恐怖分子都是理性的正常人,并不存在精神错乱或者其他不同常人的人格,他们不仅和常人一样是正常的,而且大多受过一定的教育,理性,智能不低。[14]鉴于此,刑罚裁量应被摒弃犯罪人格这一标签,定罪量刑中应回归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应注意的是,无论是克劳斯•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还是大塚仁教授的观点,其人格刑法学理论均是在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制之内探讨的。而此前我国显然没有这种双轨制刑罚架构,如果将其生硬套入,只会引起混乱。所以,目前人身危险性不能引入定罪机制中,同时不能增加刑罚量,而且,只起减小刑罚量作用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机能的路径也不可取。[15]在刑罚裁量程序中可以按照有的学者提出的基于惩罚责任所裁量的责任刑和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预防刑两个部分:责任刑裁量应当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为依据,预防刑裁量应以犯罪事实中已经存在的行为人主体因素及其人身危险性为依据;区分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分别裁量责任刑和预防刑,责任刑必须先于预防刑裁量,而预防刑又必须在责任刑之下裁量。[16]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对于我国目前刑罚体制基本处于单行制的状况是适应的,刑罚裁量既坚持了责任主义原则,又坚持了以采纳人身危险性和刑罚个别化来实现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的刑罚目的。安置教育既以保安处分身份出现,这对于我国单行制刑罚体制无疑是一个冲击。问题是,如果对恐怖分子和极端分子定罪量刑仍然采纳上述责任刑和预防刑二分法,则其中的人身危险性必然已经纳入了刑罚裁量之中了。如此,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可能是一种重复性程序或评价。表面看似乎是这样的,但如果从现代普遍的并合主义刑罚观来看,刑罚不仅是报应刑,也是预防刑。对此,耶塞克明确提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为体、报应为用”,亦即,可科处的刑罚上限应以罪责原则求得,最低刑罚则通过以犯罪预防的实际社会效用为根据减轻罪责原则所科处的刑罚并不得低于罪责原则下限刑罚量来求得。[17]也就是说,刑罚本身也是具有预防犯罪和矫正教育之机能的。如果刑罚本身就足以达到这个目的,那么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则意味着保安处分就不必再考虑了。此处,安置教育设置于刑罚执行之后,并且是对于刑罚执行之后经法定评估仍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恐怖分子和极端分子适用的。可见,安置教育作为刑罚补足手段,是刑罚对人身危险性之评价不足的补足,并没有重复评价。从而,对恐怖分子与极端分子适用刑罚,同时对符合人身危险性条件的适用安置教育。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机能在这两个不同阶段是不同的,故而刑罚裁量中预防刑裁量模式不能在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中被采用。亦因此,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险性机能,既不采用人身危险性的定罪机能,也不采用上述刑罚裁量二分法中的预防刑对人身危险性的机能定位,而应当基于保安处分的根本性质,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和主轴,构建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一元双向机能:若有继续恐怖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再犯可能性的,应当适用安置教育,否则就不适用;再犯可能性大的则安置教育期限长,再犯可能性小的则相应缩短安置教育期限。
(二)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与应用机制。根据《反恐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身危险性评估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和看守所进行,如果评估认定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提出安置教育建议的,则应当制作正式司法文书的安置教育建议书,然后交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不过,《反恐法》对此的规定显然是粗疏的,诸如对于人身危险性评估意见的参考材料和内容应包括哪些方面等问题,尚不清楚。根据笔者上述关于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一元双向机能的构想,既然安置教育有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和裁量机制,安置教育追诉和审判机制的健全必须从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的健全开始,因为人身危险性是此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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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3.安置教育效果的考核与评估。所有的改造工作必须要进行检验和考核,这也正是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根本要求。隔离关押和近距离监控措施的执行和变更,去极端化矫正方案下的心理辅导及宗教知识、民族政策和法制的宣教等情况,都是安置教育工作效果的表现,需要接受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考核。笔者以为,对于安置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效果,在没有完善的安置教育工作考核机制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将其直接纳入安置教育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内容中所分设的执行机关对服刑表现的考评部分,作为相关评估考核项目和指标加以应用。
4.安置教育的执行期限。《反恐法》对安置教育并没有明确规定安置教育的执行期限。安置教育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执行期限问题需要特别慎重研究。值得一提的是,与其同属于保安处分措施的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进行强制医疗并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其解除条件和安置教育基本类似,只要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即应予以解除。我国对于安置教育这种保安处分措施不宜采用绝对不定期制度,而应依据安置教育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经法定程序及时调整处分期间:一是随时直接缩短安置教育期限或宣告免除安置教育;二是决定延长安置教育的执行期限。
三、结语保安处分并非本土产物,而是一个漂洋过海的舶来品。但在我国刑法理论去苏俄化和德日大陆刑法体系不断渗入的革新时代下,保安处分理论对我国来说已不再陌生。保安处分具有刑罚不可替代的优越特性和功能,故而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将保安处分发展为一项独立于刑罚的强制措施。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保安处分措施,但我国已有强制医疗、收容教养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尤其是《反恐法》对安置教育的规定,对于推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应用和发展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因此,不管之前讨论的移植保安处分制度是否采纳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或是二元的立法模式,或者单轨制与双轨制,现行《反恐法》已明确采用了显性双轨制或二元主义立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双轨制下的保安处分措施零散失序,司法适用机制残缺不全。综合本文有关安置教育司法适用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将已有的强制医疗、收容教养、安置教育等保安处分措施明确加以规定,独立成章地与刑罚并列纳入刑法典,并以严格缜密的《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加以规范,防止保安处分措施滥用,以促进人权保障,这是我国刑事法治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项时代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