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司法化模式研究

一、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一)司法化审查模式是遏制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审查逮捕程序是刑事案件进入检察程序的首要环节,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接触同一刑事案件的时间点优于公诉部门,严格规范的审查是规避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但是,从舆论热点关注多起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不难看出审查逮捕程序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涤除证据杂质,谨慎认定犯罪的职能作用。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保持独立是根本原因:处于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现实情形赋予了逮捕措施安抚被害人情绪、防止涉法、涉访扩大化,缓解社会舆论压力的功能,必然会出现在案件证据状况较差,尚不足以认定犯罪的情形下,有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对案件进行不恰当的协调,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处理;亦或有的政法机关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将本应自己依法作出处理的案件提请领导机关协调。①当逮捕措施成为侦查机关变相争取案件办理时间的工具,或者成为其他部门化解涉案社会矛盾的手段时,检察机关不能在案件中保持独立,便难以控制逮捕后案件的发展走向,也无力阻止案件质量风险和社会风险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性传导,不可避免地提升了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中不能保持自身中立,这也是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追诉过程中,逮捕条件的审查起着关键作用,这使得办案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受到深刻的影响。“有罪推定”下的“隧道视野”将认定犯罪中的逻辑关系倒置,提升了错案风险。另一方面,迫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压力,缘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处于一名主管检察长领导的客观现实,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诉阶段必然会受到极为审慎的对待,公诉部门即便在认定事实证据过程中与侦查监督部门存在分歧,也往往在处理意见中很少提出相悖的意见,使得后程序放弃了对前程序的监督。

(二)司法化审查模式是降低审前不当羁押的有效途径。作为一种“伪司法现象”长期存在的“构罪即捕”将逮捕条件之一的刑罚条件做出扩大化理解,“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只要触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法定刑不含有期徒刑的罪名)以外的罪名,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些办案检察官在这种思维的长期影响下,主动放弃了对羁押必要性的裁量性定夺,形成了以逮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的审查惯性,导致大量被最终判处轻缓刑的被告人审前被不当羁押。当前,轻缓刑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包括:一是逮捕便利主义,从现行审查逮捕批准程序来看,作出逮捕决定的程序较为简易,故而在定罪已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便宣告刑最终为缓刑,承办检察官也不需要承担任何司法责任,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往往不被重视;二是诉讼便利主义,这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的案件审查中,由于我国行政区划复杂,跨区域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相互协同配合机制较差,对“外地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存在失去监管的风险,也对及时迅速打击犯罪造成极大不利影响;三是刑事和解的无力与失控,积极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特别是一些邻里纠纷,亲属矛盾导致的轻微刑事案件,从量刑标准上看,合理的赔偿达成和解是可以判处缓刑以下刑罚的,在审查逮捕阶段当然可以考虑采取非羁押措施,但问题是一些被害人看准犯罪嫌疑人一方恐惧被逮捕的心态而漫天要价,或者嫌疑人一方感到在被害人勒索的情况下情愿被逮捕,而到了案件的审判阶段,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被害方的过分主张,调解能够使其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便在审判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实践中基于此造成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情形也比较多,审查逮捕部门可以预见这种情况的出现但无法控制,更无力解决。

(三)司法化审查模式是提高侦查质量的必然要求。建立司法化的审查逮捕模式,实现“控”、“辩”、“审”三方均衡,才能有效推动司法机构和侦查部门不断提升和健全自身的办案水平。如今,执法机构办案压力过大,除了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案件承办检察官不仅要在较短的办案时间内完成阅卷、提讯以及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还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基于本身的追诉倾向,繁琐的不捕程序,审查逮捕过程中对全部侦查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上的指引都非常细密。这种协同办案机制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审查逮捕部门本身程序裁决权的功能属性使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决,但在“控”、“辩”力量不均衡的诉讼架构下,对侦查力量过度支持,无疑变相削弱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审查逮捕部门面对将犯罪嫌疑人“入罪”并逮捕的压力本身巨大,对侦查取证严重不到位,重大证据缺失的案件,也要抽丝剥茧、重组证据,引导继续侦查,侦查机关在明了审查逮捕部门的这一职能特点后,必然会将一些不完备的案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以缓解自身压力,这种现象在2015年全国公安系统取消批捕率考核后更加明显,极易引发侦查不作为的消极状况,侦查机关必须提高自身侦查取证的能力,关键证据的获取往往在案件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补充,虽可以成为一种侦查补救的方式,但不足以保障每一起犯罪都被追诉。

二、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模式路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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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

24.

②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