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研究

内容摘要。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已凸显出其不足。本文从司法调解的概念、历史沿革、价值、缺陷及对其的完善几个方面出发,探讨了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

关键词:司法调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解前置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

一般说来,司法调解,即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司法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制度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凡是为了调解结案这一目的而对当事人进行的,包括思想教育在内的一切调停工作,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协议,调解是否成立,都属于司法调解。

二、司法调解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就非常注重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决分,通过调解以实现“无讼”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其根源是儒家思想。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中国人厌诉,在发生纠纷时,主张“谦让”、“和为贵”,竭力避免争讼,主张借助调节方式解决民间纠纷。传统社会民间调解的类型有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审理民事案件时,将审判和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实行巡回就地审判。

新中国成立后,在继承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渐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和“着重进行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原则,把调节作为一项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诉讼制度规定下来。“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进行调解”,同时避免了“调解为主”可能产生的片面性和不适当的追求调解率的偏向。

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调解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调解原则的反复修改,说明了我们对于司法调解认识的一次次深化,体现了司法调解的逐步完善和发展。可以说,司法调解已经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司法调解制度的价值

1、司法调解作为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体现了一种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

在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创设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即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同样可由当事人自己予以解决,国家一般不主动介入,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都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有其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程序要求,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缜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对于当事人的意愿及其现实利益并不过多考虑,因而常导致判决不合当事人意愿的结局。尽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力图使判决达到满足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审判自身的缺陷使这一理想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而调解则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上述要求。

与审判相比,调解始终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不像审判必须经历繁冗、严格的程序,而是在第三者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解决纠纷的进度,并能直接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协议)便能更充分的体现他们自己的要求。

2、司法调解既能够以一种缓和的形式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绝对破裂,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又赋予了当事人在实体利益、程序利益进行权衡与选择的自由,能够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寻求合乎情理的解决方法

当事人作为现实生活的人,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被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或一个环节。审判难以也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关系予以综合考察和评价,只能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则漠不关心。但是,裁判之后当事人双方仍要在现实生活中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法院的裁决往往不能令当事人满意。调解则不仅考虑到双方的争议焦点,而且常常将他们之间的整体利益纳入关注的视野,它可以不援用可(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能导致他们关系破裂的法律规范,而是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来谋求一种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有利于他们将来各自的发展,而且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利的。

3、司法调解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民事纠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安定,如果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恰当,还会使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了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4、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降低执行成本

调解的过程是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由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因而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可以降低执行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四、司法调解的缺陷

1、调解原则应只是一项诉讼制度,作为基本原则是不恰当的,不应居于基本原则的地位

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被当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依笔者看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是不恰当的。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而司法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并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基本原则特征之二是具有指导性,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有统帅作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调节的本质是自愿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调解使用的局限性,既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也不能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更不能统帅其他规则。虽然现行立法规定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过表明调解制度有较强的适用性以及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工作方法在运用上的灵活性,并不代表它具有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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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何文燕:《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

5、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