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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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