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四个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某一事业发展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批准程序、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与上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适用于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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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用于自身发展的项目资金,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专项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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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过程进行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相同类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政府批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程序为: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做出说明,经市分管市领导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对于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二)财政部门接批复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初审,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市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对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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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和绩效目标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初审后,应做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的建议,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四)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相关手续。对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发文。
第十一条中央、省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评价、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各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满的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之前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的,应该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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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整改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坚持“严格预算、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留有余地、自求平衡”的原则,科学规范地编制计划,要集中财力办大事,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流程。每年年初,市人大通过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的要求:
(一)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的要求,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统筹安排,留有余地。
(三)编制项目和投入计划明细,明确各项目和投入计划应完成的工作量和应达到的效果,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并利于审计监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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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核。
(四)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覆盖全市的,应兼顾平衡;对只用于市直本级的,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功能交叉的产业专项资金,要注重整合,项目单位不得重复申报,财政和专项资金使用部门不得重复安排。
(五)统筹规划,增强预见性、全局性以及预算的严肃性,不得超预算编制。
(六)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应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整理、筛选、录入。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模式,形成“建成一批、去除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十五条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由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经批准后统筹调整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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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使用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需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编制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专项资金实施内容、起止时间、用款单位、分步实施计划、资金额度等,经财政部门初审后并提出意见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二)经业务主管部门修改后并会同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送市分管领导,由市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出批示;
(三)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分管领导的批示修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款。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门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对于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增加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一般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发放到用款单位。对补助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提高拨付效率。
第三十二条探索研究对新兴产业、科技、农业、服务业、文化产业等专项资金试行“拨改投”、“拨改保”、“拨改奖”等新型模式,发挥专项资金引导的杠杆撬动、放大作用,用少量的政府投入,吸引和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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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预留部分的拨付,由专项资金计划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款。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中发生的计划外支出,应在预留资金中调剂列支;预留资金不足的,可调整原计划,调减的项目在次年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加强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管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当年安排、当年使用、结余不结转,以便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经研究确需结转的年终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需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程程序等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内开展绩效跟踪,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九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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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财务决算报表向市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投诉、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由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或者擅自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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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二十四条规定的,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对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襄樊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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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代拟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促进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围绕党委、政府政策目标或中心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需要市级配套的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按章设立、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内容包括。管理职责,设立、变更和撤销,预算编制、审批、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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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以及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按规定程序公开专项资金预算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变更、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整合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
(五)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等各项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制定流程,规范管理;
(二)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配,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清算等各项管理工作;
(七)负责公开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设立、变更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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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专项资金设立、变更、撤销,必须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符合市委、市政府战略发展目标和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文件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从严控制。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当年九月底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4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绩效目标、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条件、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责任追究等。管理办法应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变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正式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专项资金应予以撤销:
(一)任务已经完成;
(二)专项资金设立背景发生变化;
(三)项目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十月底前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现有专项资金进行清理、优化整合,并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预算编制、审批、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使用分配方案,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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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预算纳入经人大审议批准的政府年度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围绕市委、市政府年度中心工作,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杠杆作用,结合年度财力状况,调整存量资金,统筹安排,聚焦重点,参考监督、绩效评价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安排建议,提交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细化专项资金预算,提出绩效目标,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编入专项资金预算。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6跨年实施或实行“以奖代补”的项目,按当年实际需要的资金计划编入年度预算。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范围的,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严格专项资金预算审批。年初人大审议通过的专项资金预算已细化到具体项目的,直接按审批的预算执行。对于年初预算只明确使用方向,未制订细化方案的专项资金,在年度执行过程中,需将细化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拨付操作细则》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预算明确的使用范围、资金额度、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支出进度统筹安排、合理调度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项目用款需要。
—7—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七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
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执行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按预算调整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在11月30日前对专项资金细化分配完毕。对未分配完的专项资金结余和已分配、年终仍未拨付的专项资金结余,报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收回统筹安排或抵减下年该专项资金预算(已实施政府采购或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需要考核结算的除外)。
专项资金中“以奖代补”资金应按照实际兑现年度编制预算和申报使用计划,如兑付年度为专项资金结束年度的下8一年,财政应将该兑付资金作为该项目结转资金,按实予以安排,两年后仍未兑付的,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安排。
因专项资金撤销等因素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一律收回。
第三十条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一)市财政安排的市级抗震救灾援助财政专项资金,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尽快按照规定核拨。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可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先办理拨款,再补办相关手续。
(二)政府捐赠资金由市财政根据有关规定,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给相关地震灾区政府财政或民政部门。
(三)对受灾群众过渡安置房建设、救灾物资采购的用款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