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

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90日内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考上述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筹使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注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额度。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文件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印发的专项资金预算文件要抄送同级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主动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生活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医疗救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第十三条教育矫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第十四条返乡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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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7日起施行。2011年9月16日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