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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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