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劳动监察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立案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在日常劳动监察活动中或者根据举报者的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八条(日常监察程序)

日常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用人单位告知劳动监察的要求和内容;

(二)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入立案监察程序

第九条(立案监察程序)

立案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事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项的立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已经立案的事项,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四)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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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