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
2015-02-06摘要。工商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缴纳一定的费用,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出现身体伤残或者死亡时对员工进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是当前社会保险制度中比较成熟的一项制度,本人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创新发展方向以及措施进行探讨,旨在促进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创新
我国最早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1951年,即当时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因为工作原因负伤或者死亡的补偿做了相应的规定,并且在我国的企业内开始不断实施。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对其中的各项条款有了更新。当前我国社会中比较常用的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这两个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做了相应的改革,在理念上有所创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调整
原来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认定范围的界定还比较模糊,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调整,首先,《社会保险法》对故意犯罪行为以及过失犯罪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了如果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被认定为工伤,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拓展。其次,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不属于工伤的规定进行删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还要进行调整,比如原来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行为扩大大只要不是本人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造成伤害的责任方面的要求有所提高,即如果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方应该负主要责任,则也不能被认定成为工伤。总体说来,《社会保险法》以及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认定范围有了一定的拓展,也加强了对职工的保护,是对劳动者为职业劳动付出代价的一种补偿。
二、对工伤处理程序进行简化
工伤认定结果关系到职工能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处理的程序是否简洁对受伤者的生活、救济、经济来源等都有重要的影响。如果解决纠纷的时间较长,很容易影响对受伤者的及时补助。原工伤保险制度中关于工伤处理的过程比较复杂,需要对出现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后经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程序,在处理工伤的过程中繁琐的程序往往会被用人单位利用,从而拖延劳动者,使得劳动者放弃权利诉求。简化工伤处理程序是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处理程序进行了简化,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即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应该要在15天之内作出工伤的认定。第二,对复查鉴定以及再次鉴定的期限进行了重新规定。
三、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提升
在工作过程中,任何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上疾病的员工,经过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之后,结果符合工伤范围,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相应的补助。这些经费是由相应的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的,主要是为了对由于工伤导致收入中断的人群进行补助。原有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补助标准分别为本人每月工资的24倍、22倍、20倍、18倍。原来的条例规定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标准应该有所改变,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补助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7倍、25倍、23倍、21倍。另外,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也有相应的改变,原《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次性死亡的劳动者的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是原条例中的标准较低,对于工伤职工以及亲属的基本生活没法保障,因此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这部分内容有所拓宽,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断提升,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更大。
四、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公受伤的员工在住院治疗时的伙食费应该由职工所在的单位支付,支付的标准按照该单位出差的标准进行补助,在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对于补助费用的支付,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比如负伤职工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的补助费用、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具体的统筹标准应该由相关政府进行规定。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还增加了一项基金支出项目,即工伤预防费用。新增的基金支出项目有助于工伤保险赔付过程中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促进更多的用人单位参与到工伤保险制度中来。
五、增强了工伤保险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性
工伤保险制度隶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其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原《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使得很多用人单位不能积极参与到工伤保险中,对于违反相应规定的用人单位,只是由相关的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对于用人单位的处理过程中强制性不够。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来的条例规定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以及措施。新的法律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进行了强调,即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及时按照相应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工伤保险征收机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将拖欠的费用补齐,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相关费用进行补足,则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对用人单位强制执行。在新《工伤保险条例》中,还对工伤保险费用征收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对于那些不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或者拒绝对受伤的员工进行补助的用人单位要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可以积极有效的落实。
六、结语
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劳动者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逐渐完善,形成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力度。
参考文献:
[1]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32):77-81.[2]孙树菡,朱丽敏.中国工伤保险制度30年:制度变迁与绩效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9,(5):59-65.[3]熊杰.我国工伤保险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4]陈娇.完善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d].内蒙古大学,2013.作者: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刘丽来源:2014年第10期
《企业改革与管理》
第二篇:我国工伤保险发展历程我国工伤保险发展历程
在我国,立法始于50年代初。此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的改变,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和改革的过程。大致可分为首次立法及其适用时期(20世纪50—80年代)、改革探索时期(20世纪90年代)和重大发展时期(进入21世纪以来)等三个阶段。
(一)首次立法及其适用时期(20世纪50—80年代)
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于1953年1月重新修订)。这部劳动保险综合法规对各项劳动保险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工伤保险列在各项保险项目之首。该条例对于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在保险费的征缴方面确立了雇主责任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方式方面,确立了劳动保险基金与雇主分担责任的原则在工伤待遇方面,包括了医疗和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三大部分,并确立了收入保障与就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当时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主要是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厂、矿,以及铁路、运输、邮电、工矿、交通事业和国营建筑公司等;实施对象包括了上述企业职工、学徒工、临时工和试用人员。
1953年1月,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中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期还颁布了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管理章程、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名单和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规章。此后,国务院及劳动部、卫生部等主管部门又多次就我国工伤保险的实施做了补充规定。1957年2月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危害职工健康比较严重的14种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享受因工伤残和死亡的相关待遇。1978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退休、退职工伤人员的待遇做了调整。1987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划分为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疾病等9大类,共99种。
《劳动保险条例》是在我国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制定的一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政法规。自该条例规定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对于保障企业工伤职工权益、安定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或较大的缺陷,诸如:工伤认定范围过窄且不规范,待遇标准偏低而不符合基本保障和补偿的要求,伤残等级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和鉴定机构不健全,缺乏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有机结合等等。
自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已经平稳运行了15年的体系受到政治冲击而崩溃。工伤保险制度也进入了非正常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负责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的中华全国总工会被停止活动,社会保险体系在中央政府宏观
管理层面上出现“真空”;“文革”的发生,打破了企业正常的缴费机制,原有的社会保险制度无法正常运转。1969年2月,财政部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要求“国营企业一律停业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在营业外列支。”其后果是,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行为及其责任衰变为企业行为和责任。
此后,虽然《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仍然是企业处理工伤问题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劳动保险基金被取消,工伤保险费用在企业之间的少量调剂也不复存在,使得我国的工伤保障险机制丧失了其应有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功能,在某种意义上从社会共济制度蜕变为雇主责任制度。工伤者的医疗待遇、经济补偿待遇和工资待遇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的工伤风险难以分散,抵御风险的能力十分脆弱。
(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探索时期(20世纪90年代)
•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经济结构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劳动工资、用人制度、生活费水平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的工伤补偿制度覆盖范围窄、缺乏社会互济和分散风险功能、工伤认定标准模糊、缺乏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有效手段、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等的弊端也日益显露,难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政府开始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1990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七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提出“努力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
进入90年代,我国逐步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经过前十年的改革,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已经或者正在发生重大的改变。随着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建立与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迫切任务便提上了议事日程。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了“要努力改革工伤保险制度”的任务。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框架,其中包括“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把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五项社会保险之一规定下来,并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些都是改革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志着对多年沿用的旧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始了一次全面的改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我国首次把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三项工伤保险的任务结合起来,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其一,实行社会统筹,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分散工伤事故风险,使企业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其二,扩大实施范围,突破“全民执行、集体参照”的局限,把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全体职工。其三,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使工伤处理有所遵循,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工伤争议。其四,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手段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这些工伤保险改革的重要突破,为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施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立法层次较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强制力较弱,缺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权威。主要表现是:各地方开展工伤保险的进度先后不一,覆盖范围和保障水平参差不齐,天津、上海和西藏尚未实行社会统筹,对非国有企业约束力不强;近几年职工参保人数基本上在4300万左右徘徊,参保率未达到城镇职工的50%。
其次是制度不规范。全国仅海南省和广东省由地方人大立法,颁布了工伤保险地方法规,[25]其他地区多以政府部门的规定或规章实施;不少省份仅是原文照转,没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因此出现了一系列管理的问题:一是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到位,甚至工伤保险无专人管理;二是认定程序不健全,工伤非工伤界定不严格,各地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工伤争议较多,处理难度大;三是分散风险的社会化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一些应该由统筹基金开支的保险项目仍由企业负担;四是差别费率不规范。
第三,覆盖面仍然过窄。覆盖范围仍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绝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不包含乡镇企业。而城镇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大多数没有参加保险。一些高风险的行业或大型企业没有纳入社会统筹。在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中,大部分国有企业仍在继续执行劳动保险制度规定的工伤待遇。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则缺乏必要的保障,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外资、私营、乡镇企业,职工缺乏劳动保护、订立“生死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
第四,基金统筹层次过低。全国各地方普遍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基金统筹,调剂力度小,抗风险能力弱。一方面,由于产业分布不均衡,一些高风险度行业(如采矿、化工等)企业集中的市县费率过高。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更大范围的资金调剂,各市都想留有足够的资金以防备大事故后的补偿,一些地区因而将某些必要的待遇排除在保险项目之外,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过高。
第五,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有些地区没有按照不同行业特征和事故发生的管理确定差别费率,而是简单地按国有、集体、其他类型企业或工业、商业等类型确定不同费率,浮动费率也没有真正浮动起来。目前各
地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仍停留在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上,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机制还未充分发挥作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探索,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工伤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
1.我国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早期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针对工人赔偿而建立的。然而,事后的赔偿无法改变和消除损害的事实,无法遏制职业伤害事件的蔓延,也无力改变因失能而导致受伤害者及其家庭在社会生活中日益边缘化的结局。现代工伤保险的功能已不仅仅限于对工伤者给予赔偿,而是把它与工伤预防和全面康复结合起来。职业卫生与安全保障的水平,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社会发展与进步程度的标志。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加快了职业伤害保障方面的立法步伐,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以及铁路运输、民用航空等特定领域安全生产方面的条例。在职业病防治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目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标准(2001—2002年)。在《职业病目录》中,我国法定职业病由原来的9类99种增加到10类115种。我国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经过长期发展,职业伤害保险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最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险种,形成了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若干通行原则,主要有:雇主责任原则,无过错赔偿原则,赔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科学鉴定标准和因工原则。其中“雇主责任原则”可谓职业伤害保险的立法渊源和理论基石。在雇主责任原则下,职业伤害保险呈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即雇主承担全部缴费和赔偿的义务,受雇者享有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2.《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
2001年9月,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送审稿)》呈送国务院。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组织下,条例送审稿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等30多个中央单位以及北京、上海、广东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多次听取企业、医疗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数十次协调和讨论,形成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国务院领导也多次听取起草工作情况汇报。2003年4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
并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还制定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配套规章或政策文件,各地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发586号令,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条目进行了修改,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体现了对劳动者保护倾斜的立法理念,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补救措施,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
《工伤保险条例》是在总结我国建立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几十年以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年来的经验的基础上,从经济结构和就业形式多样化变动的现实状况出发,参照有关国际法和国际通行准则,制定的一部规范职业伤害保险关系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增强了强制力和约束力;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境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把以往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责任,科学地规范了相关的标准和工作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经过长期发展,职业伤害保险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最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险种,形成了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若干通行原则,主要有:雇主责任原则,无过错赔偿原则,赔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科学鉴定标准和因工原则。其中“雇主责任原则”可谓职业伤害保险的立法渊源和理论基石。在雇主责任原则下,职业伤害保险呈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即雇主承担全部缴费和赔偿的义务,受雇者享有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首先,国家强制雇主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伤害赔偿。其次,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雇主和受雇者,表明职业伤害的预防和救济是各类雇主的普遍义务。第三,国家以社会保险方式,强制雇主之间建立“分散风险、互偿损失”的风险分散机制和共济机制,保障劳动者应当获得的赔偿不受用人单位支付能力的限制,不因用人单位亏损、破产、解散和存续形态的变更而减少或中断。第四,雇主单方缴费,体现了雇主单方责任原则,以及雇主的直接责任和完全责任。第五,雇主对职业伤害事件不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因职工的疏忽而发生的伤害、在途事故等),体现了无过错原则及雇主的绝对责任。第六,当工伤认定有争议时,雇主负有举证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我国,一个以《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主体,以国家法律制裁的强制力为后盾,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内的,事前预防、事中保护、事后补偿相辅相成的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其中,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侧重于生产活动中事故伤害的事前预防和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侧重于生产过程中职业病特殊危害的预防和劳动保护,工伤保险法律规范针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事实为劳动者提供事后的补偿。三个方面互为补充、互相衔接、相辅相成,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三篇:国外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国外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工伤保险制度是最早立法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在世界范围内相对于其他社会保障项目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但是由于它特殊的保障对象和保障功能,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2、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经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大机器工业的副产品一一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地威胁着劳动者群体。
1)市场经济国家发展早期,劳动灾害(或称职业灾害)(恶性工伤事故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引发罢工、游行等事件,严重者甚至成为反抗政府的导火索。
理论。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smith)在他的”风险承担理论”中曾这样认为,给工人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己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而工人既然自愿与雇主签订了合同,那就意味着他们是自愿接受了风险,接受了补偿这种风险的收入。因而,工人理应负担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这一理论风行于早期资本主义时代,成为雇主推卸工伤责任的理论依据。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机器所导致的工伤事故日益增多,事故严重程度也有所增强,与此同时,工人运动也蓬勃发展。
理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职业危险原则。19世纪末,法国、德国、英国等普遍认同了”职业危险”原则,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或机构,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伤害者的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有什么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承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3)职业伤害保险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后,就进入了雇主保险责任阶段。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雇主依照法律法规向他们直接支付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涉及其他人,出现争议,国家有关方面或法院还要介入。
雇主责任保险制的方式:
雇主责任保险制有自保和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两种情况:
一是自保。是受伤害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如果工伤还涉及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
二是向商业公司投保。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
不足之处:当遇到大额赔偿时,单个雇主难以负担巨额赔偿,因而往往难以履行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等原因失去责任能力,劳动者就失去了受赔偿的可能,这对受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是致命的;而对企业来说,如果多次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某一工伤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巨大的工伤赔偿可能也会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工伤事故争议多,企业负担重,特别是那些资金不足的小企业,遇到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有多人伤亡时,雇主难以负担巨额赔偿,其后果只能是企业倒闭、破产,雇员被遣散回家,而受伤害者则更惨。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营利为目的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复杂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私营保险公司会千方百计地拒绝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而雇主和工人中的相当一部分人也由于赔偿的复杂性而不愿去投保。商业保险赔偿金多为一次性支付。雇主支付赔偿金要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因此支付数额一般都低于受伤害者的需要。
4)工伤社会保险根据社会公正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工伤职工的赔偿必然从工伤索赔、雇主责任制发展到工伤社会保险。
3、目前,世界上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种类:三种类型:
使用集中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雇主责任保险类型
混合型即两种制度并存的类型。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工伤保险制度经过一百多年时间的完善与发展,到目前为止,还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改革。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雇主责任制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并存。
第四篇: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浅析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浅析
【摘要】
重大疾病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设立重大疾病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以解决被保险人面临的经济困境,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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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2)超过退休年龄工伤认定的法律思考
某建筑公司农民工周某,男,63岁,2011年8月1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由此引发认定工伤的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工伤”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对受伤个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均有重要影响,实务与制度均需斟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