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3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劳社规〔2007〕12号)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2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75%

第七条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符合上款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不实行费率下浮或基准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已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十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

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要求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篇: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1范围

针对员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关待遇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2原则

2.1公司按照国家、省、当地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必要时为员工办理商业团体意外保险

2.2商业团体意外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由公司支配

2.3工伤保险和商业团体意外保险有关待遇不重复享受。3部门职责

3.1行政部人力资源科(下称人力资源科)负责公司员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以及工伤医疗费的结算报销工作;负责定期组织公司工伤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2安全环保科参与组织工伤发生后的救治工作,负责提供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资料,负责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分析与处理

3.3事故责任部门和行政部医务室负责工伤员工救治工作

3.4行政部医务室负责建立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医疗管理档案,对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职工的治疗方案、病情发展、治疗结果等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4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按公司《员工工伤事故管理办法》执行。5工伤员工待遇

5.1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5.2员工就医时,公司将员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协议工伤医疗机构,要求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治疗。工伤员工额外要求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5.3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员工所在部门从公司财计部预借垫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5.4工伤员工出院后确需门诊继续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门诊治疗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工伤员工可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需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门诊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5.5员工因公外地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可在当地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救治。认定为工伤后仍在外地就诊且病情稳定的,应及时转到本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5.6工伤员工在工伤认定前垫付(含公司和个人)的医疗费,于工伤认定后由人力资源科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5.7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按照公司因公出差补贴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员工到统筹地区(山东省)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8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5.9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给固定工资(不含考核浮动工资和奖金),固定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固定工资高于上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发放

5.10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10.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5.10.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5.10.3拒绝治疗的;

5.10.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6停工留薪期

6.1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人力资源科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6.2工伤员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人力资源科。由人力资源科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员工本人。

6.3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6.4工伤员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5日内向所在部门和行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工伤员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6.5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影响劳动功能和生理功能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公司发给生活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6.6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医疗终结应复工而未复工或停工留薪期满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者,从应复工或应劳动能力鉴定次月起停发工伤待遇

7工伤陪护

7.1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受伤员工所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负责派员陪护,所需要陪护人数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若因客观原因难以安排陪护时,由受伤员工所在部门向分管副总提出书面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在保证陪护质量的前提下,可从社会上聘请陪护人员,标准不超过3人、每人不超过450元/月。

7.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指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需工伤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则上由家属陪护。家属确实不能陪护的,按7.1规定聘请社会人员,标准不超过2人。

7.3公司派出负责陪护的员工,原则上安排居住地在工伤保险协议治疗机构所在地的员工,确实无法安排的,按公司《差旅费管理规定》出差标准的70%报销住宿和出差补贴,交通费实报实销

8工伤员工复工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可以复工的,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执行原岗位待遇;确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由原部门在部门内调整工作岗位,执行所上岗位的有关待遇;原部门无法安排的,由行政部在公司范围内调剂安置,执行所调剂岗位的有关待遇。

9附则

9.1因工伤员工所发生的由公司支付的费用列入事故部门相关费用支出

9.2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地方标准并结合公司实际处理

9.3本暂行办法由行政部人力资源科负责和解释9.4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执行。附件: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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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有多人时,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供养亲属范围按劳动保障部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农民工或供养亲属,若选择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已领取的待遇金额。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以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首次伤残鉴定等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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