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省注册在甘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缴费方式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和辞退农民工,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跨统筹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在
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手续。
第八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六条有关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方面的争议,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一致或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