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战略任务,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原则
1、坚持确保稳定的原则。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不是重新调整原有承包关系,重新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是在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台帐、三十年承包合同不变、土地承包相关原始资料基础上开展清查,通过清查进一步明确承包地坐落、面积、等级等,并制作相邻关系平面图,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2、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农户之间承包地互换、转让的要在确权时以现承包人确权,及时变更承包关系。对当年开展二轮土地延包时隐瞒承包地面积导致农户承包面积多出帐证面积,应根据实际耕地面积情况,将多出承包地面积计入帐证;对于延包后,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户实际耕种面积小于承包面积,如有预留地或有退包和新开垦的耕地,按原承包合同面积补足,其确权面积按补足后的承包耕种面积确权登记。最终实现“四统一”、“五到户”。“四统一”即:承包地面积座落与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簿、经营权证书相统一;“五到户”即:承包地分配到户、承包地边界四至登记到户、承包合同签订到户、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基本农田标注到户。
3、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对于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土地等级差别、林遮地等折合承包面积造成实际耕种面积与承包面积不符的,要按照实际耕种面积登记,但要实际折算面积。
4、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要充分依靠农民群众。清查、丈量、确权、登记的每个环节必须要实行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
三、试点单位的确定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85号)要求,我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单位确定为布海镇义合村4组。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范围,主要是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四荒”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对于土地权属不清的,要依法确定所有权,再开展经营权确权登记。
五、试点工作的时间安排与测量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一)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9年7月21日—7月31日)
1、成立机构。市里组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抽调部门专业人员成立工作队,乡级也要成立相应机构。
2、宣传动员。市、乡、村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培训。以组为单位组织农户开展宣传动员,采取推荐的方式推选各户代表,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参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第二阶段:清查阶段(2009年8月1日—10月30日)
3、实施清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勘测核实面积,结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等档案资料,对村组土地承包关系、面积、地块、空间位置进行清查测量。
4、梳理予盾。依据清查的农村土地面积,按地宗逐户核查承包合同。发现问题,梳理矛盾,提出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5、审核登记。对清查的情况进一步审核,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业测绘人员根据相邻关系制作承包地块位置平面图,由农业部门编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经公示无异议后,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对于权属存在争议的地块,暂不进行登记,待争议调处后再进行登记。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9年11月1日—11月10日)
6、总结上报。布海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作法及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并将试点工作总结于2009年11月10日前上报市农业局。
(二)测量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实际测量必须在市试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由市、乡、村干部与组村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共同参与下完成。在实地测量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尊重历史的原则。
1、对林遮地按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的规定从林带外行2米处算起,南面9米;北面12米;东面12米;西面9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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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责分工。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切实履行好职责。农业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明确工作要求,完善操作规程,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管理,做好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供土地勘测情况和基本农田有关数据资料,配合农业部门做好基本农田入户进证工作。信访部门要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妥善处理上访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调解组织的作用,加大排查力度,及时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并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其他相关部门要按本部门的职责分工,积极参与此项工作,共同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
(三)落实工作经费。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证厅关于“不得批准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不宜收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本费。因测量、登记、发证等工作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市级财政给予解决,不得向农民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