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使本省地质公园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分为四级: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辖市级地质公园(简称:市级地质公园)。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分布区域,可以申请建立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六条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地质公园申报书;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地质公园导游手册;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卫星(航空)图、地形地貌图、植被图等图件资料;地质遗迹景观及其它自然人文景观的录像带(光盘)和照片集。
第七条
省级地质公园由河南省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按照《河南省省级地质公园申报有关规定》(豫国土资文[2001]63号)组织评审,评审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建设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和地质博物馆。
第九条
省级地质公园必须在批准后两年内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举行揭碑开园仪式。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达不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十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对地质公园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在地质公园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严重危害地质遗迹的矿山应当关闭,地质公园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适当予以补偿。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地质公园批准后,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
第十三条地质公园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经费投入、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等。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地质公园将含上述内容的总结材料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其成果应当向地质公园机构提交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广东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和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湿地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湿地面积不小于8公顷,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的湿地区域。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材料可以参照执行。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晋升省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建设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湿地公园晋升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原批准机关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省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广东+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本级行政区名称+湿地名+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原则上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其中,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视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划定。
湿地保育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活动的区域,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湿地宣教展示区是指可供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指需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区域。湿地合理利用区是指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的区域。
管理服务区是指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的区域。第十八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管理体系,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收费的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
湿地公园检查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篇:河南省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
1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4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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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