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规划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盐城市规划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盐城市规划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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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规[2011]28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省、市近期出台的有关文件,结合盐城规划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订了《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建房〔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精神,《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科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

第四条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前后一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核定的容积率指标进行开发建设,原则上不得调整。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条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应按法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容积率指标调整程序

1、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和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和听证,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委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抄告国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4、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系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本办法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2、住宅层高不应低于2.8米,且不应高于3.0米。当住宅建筑套型内局部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设置于屋顶的露台、空中花园无封闭顶盖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设封闭顶盖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其它层设置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须按阳台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住宅建筑因设置中央空调等设施需要设置的与室内相通的室外设备平台,其进深不得大于1.1米,长度不得大于2.0米,其建筑面积应按阳台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其中住宅阳台最宽处净深不应大于1.8米(不规则的阳台,按其净深的平均值控制),超过1.8米以上部分按其全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每套住宅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计算建筑面积的10%,超出10%的以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6、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周边20米范围内室外地坪设计平均标高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7、计算含底层车库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由于相关规范的净高要求等因素影响,车库层高不大于2.45米,车库建筑面积也不计入容积率。

8、底层架空层建筑层高须大于3.0米,其架空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等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架空部分应满足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如作为停车空间等利用应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中间层不宜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9、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影剧院、大型会议厅、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10、新建的地上三层及以上独立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1、住宅建筑顶部采用坡屋面,坡屋面的排水坡度不得大于1:

2.5.设计不利用的坡屋面不得开设窗洞、门洞、上人孔。其檐口高度不得高于0.6米。设计利用的坡屋面空间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并计算建筑面积纳入容积率。因建筑造型设计不利用的坡屋顶屋脊高度不得大于2.5米。

12、窗台比相近室内楼、地面高出0.45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大于0.45米窗台高度的飘窗应按其全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飘窗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13、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使用性质、层次、建筑面积和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容积率的管理措施。

规划部门应严格依据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的实施,采用倒扣控制建筑面积的方法,即在规定的建筑面积上限指标基础上核减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一旦达到建筑面积上限值,则不得批准剩余未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规划核实容积率的管理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核实计容建筑面积超土地出让容积率指标时,须按照现场实测面积数据结合本办法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如超容积率的面积与原规划工程发证面积比值不大于1%时,须将超容积率的面积数据函告国土部门完善相关国土手续。如超容积率的面积与原规划工程发证面积比值大于1%时,须将相关超容积率材料报市规委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容积率的项目,必须待相关规划、国土部门等政府审批手续全到位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实。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权的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城市规划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篇: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盐规[2011]28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省、市近期出台的有关文件,结合盐城规划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订了《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1盐城市市区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建房〔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精神,《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科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

第四条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前后一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核定的容积率指标进行开发建设,原则上不得调整。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

2第五条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应按法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商土地行政

3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容积率指标调整程序

1、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和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和听证,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委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抄告国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4、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系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本办法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2、住宅层高不应低于2.8米,且不应高于3.0米。当住宅建筑套型内局部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

4层高大于7.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设置于屋顶的露台、空中花园无封闭顶盖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设封闭顶盖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其它层设置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须按阳台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住宅建筑因设置中央空调等设施需要设置的与室内相通的室外设备平台,其进深不得大于1.1米,长度不得大于2.0米,其建筑面积应按阳台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其中住宅阳台最宽处净深不应大于1.8米(不规则的阳台,按其净深的平均值控制),超过1.8米以上部分按其全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每套住宅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计算建筑面积

5的10%,超出10%的以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6、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周边20米范围内室外地坪设计平均标高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7、计算含底层车库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由于相关规范的净高要求等因素影响,车库层高不大于2.45米,车库建筑面积也不计入容积率。

8、底层架空层建筑层高须大于3.0米,其架空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等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架空部分应满足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如作为停车空间等利用应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中间层不宜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9、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影剧院、大型会议厅、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10、新建的地上三层及以上独立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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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住宅建筑顶部采用坡屋面,坡屋面的排水坡度不得大于1:

2.5.设计不利用的坡屋面不得开设窗洞、门洞、上人孔。其檐口高度不得高于0.6米。设计利用的坡屋面空间按照相关规范设计并计算建筑面积纳入容积率。因建筑造型设计不利用的坡屋顶屋脊高度不得大于2.5米。

12、窗台比相近室内楼、地面高出0.45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大于0.45米窗台高度的飘窗应按其全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飘窗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13、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使用性质、层次、建筑面积和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容积率的管理措施。规划部门应严格依据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的实施,采用倒扣控制建筑面积的方法,即在规定的建筑面积上限指标基础上核减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一旦达到建筑面积上限值,则不得批准剩余未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规划核实容积率的管理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核实计容建筑面积超土地出让容积率指标时,须按照现场实测面积数据结合本办法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如超容积率的面积与原规划工程发

7证面积比值不大于1%时,须将超容积率的面积数据函告国土部门完善相关国土手续。如超容积率的面积与原规划工程发证面积比值大于1%时,须将相关超容积率材料报市规委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容积率的项目,必须待相关规划、国土部门等政府审批手续全到位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实。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权的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城市规划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篇:《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贺政办发〔2010〕209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

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是指盐锡、盐徐、沈海三条高速公路围合的市区部分;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远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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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