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文号:

(1994年10月13日鲁政发[1994]115号发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后

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八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一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建规〔2008〕449号

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镇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协调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应。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镇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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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经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