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文件范文大全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1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火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八条);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

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31号)同时废止。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