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8〕15号),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发〔2008〕3号、国发〔2008〕15号文件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指导、督促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清理出的闲置土地,逐宗调查分析,按照依法依规、区分情况、分类处置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开展闲置土地的处置和利用工作,确保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取得实效。
二、闲置土地清理范围和认定标准
本次闲置土地清理的范围是2007年底前的现状闲置土地,土地性质为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闲置土地的标准为: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三)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土地。
(四)土地被司法查封的,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司法查封后满一年以上未动工的,可不认为闲置土地。
认定标准中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已投资”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三、闲置土地处置的标准
(一)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已按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二)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不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土地,已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或各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仍未动工建设且又满一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对土地闲置的第二年不同时并收回土地闲置费。
(三)对其他类型的闲置土地,已采取: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
6.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7.责令或督促并已经开工等措施进行处置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四)对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采取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的方式进行处置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按相关规定拟定好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施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六)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同意处置的,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可以实施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七)对因司法查封不能处置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与相关法院协商意见,待司法查封解除后处置利用。协商意见应报市、县人民政府,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法院进行协商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四、工作要求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8年10月底前对能够拟订处置方案但未拟订的闲置土地,提出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具备拟订处置方案条件的闲置土地,提出处理意见和协商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填写“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清理汇总表”(见附件)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仍有未处置的闲置土地,应附主要原因说明。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市、县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按时完成处置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5日前按附件的格式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如仍有未处置的闲置土地,应附主要原因说明。
对闲置土地处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部将予以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后,对在2009年1月底前仍未达到标准的地区,由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建议,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同意,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督察意见并督促整改,由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二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最终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8‟15号),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发„2008‟3号、国发„2008‟15号文件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指导、督促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清理出的闲置土地,逐宗调查分析,按照依法依规、区别情况、分类处置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开展闲置土地的处置和利用工作,确保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取得实效。
二、闲置土地清理范围和认定标准
本次闲置土地清理的范围是2007年底前的现状闲置土地,土地性质为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闲置土地的标准为:、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三)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土地。
(四)土地被司法查封的,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司法查封后满一年以上未动工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认定标准中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
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三、闲置土地处置完成的标准
(一)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已按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二)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不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土地,已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或各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仍未动工建设且又满一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对土地闲置的第二年不同时并收土地闲置费。
(三)对其他类型的闲置土地,已采取: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
6.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7.责令或督促并已经开工等措施进行处置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四)对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采取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的方式进行处置的,为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按相关规定拟订好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施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六)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同意处置的,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可以实施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七)对因司法查封不能处置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与相关法院协商意见,待司法查封解除后处置利用。协商意见应报市、县人民政府,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法院进行协商的,视为处置完毕,但要跟踪管理,切实落实。
四、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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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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