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各乡、镇、街道,市“一园四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界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5日印发

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和原则

(一)总体要求。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二)清理处置原则。依法清理,分类指导,规范操作,不留盲区。

二、清理范围与标准

(一)清理范围。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重点清查入驻“一园四区”的工业项目、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

(二)清理标准:

1.开工时限。所有项目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

2.投资强度。2008年以前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2008年以来新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如果投资强度暂时不能达到要求,但亩均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不得低于10万元或者亩均提供劳动力就业不少于10人。

3.建设周期。原则上,所有项目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建设周期如期建成投产。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次清理作如下安排: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1年内建成;10万平方米-20万平方米的项目,2年内建成;2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的项目,

2.5年内建成;50万平方米以上3年内建成

(三)闲置土地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约定的开工期满1年未动工的;未规定开工日期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2.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3.土地使用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4.已开工建设,但已建设面积占应开工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年的;

5.已竣工投产项目达不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或者停产一年以上,且无项目投产运营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处置方法

(一)对未建项目用地,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与企业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开工标准以项目主体厂房全面开工建设为准,并按照现行建设周期和投资强度标准,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其他未建项目,可由市国土部门与用地单位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对补签合同到期仍未开工的,一律解除入园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无条件收回项目用地。

(二)对在建项目用地,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严格合同管理,从严控制,从快要求,促使企业早竣工、早投产;对超过约定或规定建设周期,无力建设,有名无实项目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坚决收回土地,逐项目签单销号

(三)对竣工投产项目用地,对其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企业用工等全面清查验收,审核其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是否存在土地多圈少用现象。对于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或多圈少用的,督促企业限期追加投资或调减用地面积;对企业无实力、产出效益低、无发展潜力的项目,动员搬迁或收回用地;对停产1年以上,难以继续生产或转产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四)对于未建、在建项目一律按每亩5万—10万元交纳建设保障金,待工程竣工后全部退回

(五)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1.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分别入驻园区摸底排查,园区配合逐一登记造册

2.由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实地调查后,填写《闲置土地调查表》,经会审确定后发《认定闲置土地通知书》

3.闲置土地所在的园区、乡镇、街道与土地使用者及抵押权人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4.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征收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或《限期开发建设通知书》

5.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除无偿收回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按相关的处置协议执行。

四、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

本次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分三个阶段开展。

(一)宣传摸底阶段(3月10日——3月31日)

广泛宣传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一系列政策,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加快项目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由市国土局牵头,园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配合,组织人员对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颁发过划拨土地决定书的,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统计,并于3月30日前,将项目调查摸底情况报告和调查表上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清理整顿阶段(4月1日——5月31日)

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项目调查摸底情况进行逐项核查,查找存在的问题。针对项目核查出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类下达处置通知书,依法依规处理每个项目,并上报处理方案。

(三)巩固验收阶段(6月10日以后)

市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项目清理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认真总结项目清理工作。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制定工业项目用地监督的长效机制,抓好建设用地批后动态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巩固清理整顿工作成果,下大力气控制项目土地违法和违约现象发生。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监察局、法制办、招商委、建委、国土资源局、发改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考核办、技术监督局、“一园四区”管委会等单位为成员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国土局负责人任主任,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联系电话:0558—4886326。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建立清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逐级分解到每一位工作人员。各责任单位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强力推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认真登记核实。通过查资料、查帐目、看现场等方式,准确采集项目相关数据,一项目一档案。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建筑面积、税收等重要数据和协议或合同约定履行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同时,要建立项目清理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要组织业务人员会同企业负责人共同进行现场评估、核实和验收,为处置工作开展提供详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四)加强督促检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实行周调度制,对处置工作不彻底、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将实施重点调度,跟踪督促落实;对在处置工作中瞒报、漏报、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整改和纠正问题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一、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四、符合条件,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七、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闲置年限的不同,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天)。

八、若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情形,,主观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

1、对闲置土地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收回;

5、置换土地;

6、其他方式

第三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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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