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规划课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活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并监督指导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州、地)或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市(州、地)或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符合法规要求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及经食品安全培训、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被限定人员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六)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2.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3.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4.清洗消毒管理;

5.人员卫生管理;

6.人员培训管理;

7、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8.加工操作管理;

9.餐厨垃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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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消费者投诉管理;

11.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七)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八)自备水源的,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九)特大型、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2.关键环节食品加工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3.卫生检查计划;

4.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

2.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十一)不属于以下情形的说明资料: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未满1年的;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未满3年的;

3.申请人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4.聘用曾任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管理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十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六条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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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