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国土资源局责任追究制度

淇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行政执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过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土地、矿产管理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和虚构证人证言,掩盖主要事实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土地、矿产管理法律规定,擅自作出许可、不许可,批准、不批准,发证、不发证等行政决定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非法批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

(六)违反规划批准用地、批准采矿,违法认定地价、认定采矿权价款、违法批准转让土地、转让采矿权、违法确权发证和批准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矿产税费的;

(八)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等行为的;

(九)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矿产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

(十)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罚款、吊销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的;

(十二)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严重失职,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制止不力,或者纵容违法,造成违法事实,而加大处理难度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各自承当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经办人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序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者集发岗位津贴、资金;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辞退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国土部门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国土资源所、县局机关各股(室)、事业单位和承办单位,本年度不评选为先进集体,第一责任人不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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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依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的,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受理投诉、举报、调查取证,责任人违反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局纪检组(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