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2)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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