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一、目的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流程,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制度,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

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四、责任单位

生产与物料控制部、规划发展部

五、环境影响评价分类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流程

1、规划发展部明确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办理营业执照

1.1、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规划发展部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以书面报告通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2、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规划发展部应在项目开工前书面报告通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3、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钱书面通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2、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在接到规划发展部的书面通知后,填写《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并报环保局备案

3、在征得环保局认可后,规划发展部持立项和规划文件,交生产与物料控制部,由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环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由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完成)

4、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局。由环保局组织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专家组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登记)书(表)进行审查。由环评单位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生产与物料控制部修改环境影响登记表。

5、审查通过后,生产与物料控制部持环境影响报告(登记)书(表)、专家审查意见和审批申请报环保局

6、环保局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出具批复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周期60日,报告表30日,登记表15日)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获得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放置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划发展部应当重新书面报告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9、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发展部要书面通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在接到规划发展部申请后,填写验收申请,报环保局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环保局验收完成时间为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10、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规划发展部应在项目投入试生产前书面通知生产与物料控制部,由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向环保局提出该建设项目的试生产申请,经环保局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11、项目试生产期间,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应在试生产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环保监测并编写验收监测报告。同时,上报环保局,由环保局组织现场验收。生产与物料控制、规划发展部共同组织相关单位对验收组意见进行整改。

12、生产与物料控制部持验收申请报告(表)、监测报告和验收组意见报环保局。环保部门发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13、环保局子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环保局验收完成时间为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篇: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环评业务的,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并经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备案。未经备案的环评机构不得在河南省境内从事环评业务。

第四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评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备案的行业类别、有效期限内开展建设项目环评工作,并自觉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评机构的申请与备案

第五条注册登记地在河南省境内的机构向环境保护部申领、延续或变更环评资质的,需预先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实际情况,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向环境保护部出具初审意见。

第六条注册登记地在河南省境内的机构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后,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备案。注册登记地在河南省境外的甲级环评资质机构、业绩较好的乙级环评资质机构可以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备案。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环评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原件报送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查验:

(一)环评工作备案申请表(统一制式);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环评机构所有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五)能够表明最近一年时间内工作业绩的文件材料;

(六)注册登记地在河南省境外的环评机构,需提供注册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推荐信,证明文件应明确该机构近三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违法记录等

经查验合格的文件,将复印件装订成册留存,原件退回。

第八条对于申领环评资质、申请备案的环评机构,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实行集中受理,统一考察,并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第九条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向经同意备案的环评机构签发备案文件,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名称、环评资质编号、评价范围、法人代表、机构地址、备案行业类别及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已备案的环评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业绩报告表。第十一条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环评业务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并公布在河南省备案的环评机构名单。

第三章环评机构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社会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环评从业人员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环评岗位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环评文件的编制工作。第十四条环评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主持。环评文件编制的审核、主持以及各章节、专题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主持环评文件编制的环评工程师必须参加环评文件技术评审会,并负责汇报环评文件的主要内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需事先征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环评机构对环评结论负责,不得隐瞒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编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施其它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七条环评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严禁擅自降低或提高环评等级。

第十八条环评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九条环评机构不得以承诺取得环评批复文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环评业务。

第二十条环评文件由两个及以上环评机构共同完成的,协作机构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协作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不得主持环评文件编制工作,各章节或专题负责人员不得超过总数的40%。协作机构和人员应在环评文件中明确工作任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环评机构应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严重违规行为和环评文件质量问题应当予以处理并及时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鼓励环评机构在备案范围内积极承接环评文件的编制工作,除特殊情况外,每年在河南省境内应具有如下工作业绩:

(一)甲级环评机构应至少编制完成5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省级(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至少3个;

(二)具备环评报告书编制资质的乙级环评机构应至少编制完成3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至少编制完成5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五条环评机构在河南省开展建设项目环评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备案等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开展环评工作的;

(二)与无环评资质证书的单位合作开展环评工作的;

(三)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超越环评资质范围开展环评工作的;

(四)环评文件中存在冒名签字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类别的;

(六)环评文件被越级审批、降低等级审批而不报告的;

(七)环评文件在技术评审中,结果为复议、未通过的,或环评文件被退回修改两次及以上的;

(八)由于环评机构自身原因,所编制的环评文件被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回的;

(九)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主要由于环评机构自身原因,长期拖延环评文件的编制或修改时间过长等引起企业强烈不满的;

(十)未按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十一)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十二)拒绝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持的。第二十六条环评文件的项目负责人、章节编制人员、审核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环评工作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评机构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我省境内任何环评业务。未经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同意,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审批其编制的环评文件。

第二十八条环评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前,已经与业主签订但未完成的环评文件编制服务合同,要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视项目的重要程度研究作出能否继续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停业整顿的环评机构,在整改期满后,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整改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环评业务。第三十条取消备案的环评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备案。

第三十一条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每年对备案环评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类。考核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并公布,作为备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8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主题词:环保环评管理办法通知主办:环境影响评价处督办:环境影响评价处抄送:环境保护部,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1年6月3日印发

第三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发布日期】

2005-08-15【生效日期】

2006-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

(二)、

(五)和

(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

(二)和

(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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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任何关心本项目建设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在公示期内按以上联系方式向环评单位索取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__.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为本工程附近的居民、单位、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对本项目关心的公众、社会团体。本次公示主要征求公众对本项目的了解程度,公众关于建设项目对所在区域环境影响的看法,项目对当地经济的影响,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对公众的主要影响,公众从环保角度对项目的态度和关注程度,以及公众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____.公众参与的方式。如有意见可采用上述联系方式进行反映,也可以直接到项目建设单位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直接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