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环境损害处分制度

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严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制统一原则,在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我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依法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五条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订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己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五)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国家和省、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而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六)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罚没款项,收回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埋、长期失察,或者括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胞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第九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条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部门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埋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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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