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5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建制镇、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并由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留聘用人员)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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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条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