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倾倒运输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负责煤炭、砂石、矿石、精矿、废渣、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和堆放,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
1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的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
2余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设在工地周围20米范围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三)、
(四)、
(五)、
(七)、
(九)、
(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若超过半年的,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
(三)、
(五)、
(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九条第
(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三)、
(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四)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木屑、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杉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第十八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进行。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
7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区、县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建(构)筑物建设施工、修缮装饰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
8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工程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二项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城区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