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优秀范文5篇]

第一篇: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151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11-18【生效日期】

1993-11-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孝妇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孝妇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孝妇河流域,是指孝妇河及其支流流经的博山区、淄川区、张店区、周村区和桓台县。

第三条第三条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水质实行分段控制目标。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孝妇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孝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跨行政区的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主动与相邻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矿产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主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孝妇河流域内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要严格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并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孝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孝妇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对保护孝妇河水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第八条孝妇河流域内严禁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石棉制品、电镀、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土磷肥等项目;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纺织印染、食品发酵、化工等工业项目建设;严禁污染转嫁。

第九条第九条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转产或搬迁。转产或搬迁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对孝妇河流域内污染严重的行业和污染源实行重点治理。

(一)造纸行业使用碱法和亚铵法的企业,必须实现白水的全部回用,并积极开展黑液和中段水的治理。对废纸再生的造纸企业,其废水应当全部循环利用。

(二)食品发酵、纺织印染、化工和其他行业的重点污染源废水经处理后,必须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降低污染负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严禁向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严禁在孝妇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孝妇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孝妇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源头至神头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神头桥至淄川区樊家窝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标准。樊家窝至留仙湖出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

(三)留仙湖出口至长山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标准

(四)其余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Ⅴ类标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孝妇河支流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白杨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岳阳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标准

(二)淄川区范阳河源头至周村区萌水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萌水大桥至范阳河入孝妇河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三)张店区漫泗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四)周村区淦河、米沟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孝妇河及其主要支流设置监测断面,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孝妇河流域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各类工业小区,实行污染集中治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孝妇河流域内各企业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减轻污染负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两个月内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凡在孝妇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两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环境规划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15天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孝妇河流域内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排污总量、种类、排放时间和去向排放污水,不得擅自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排污总量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孝妇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答复。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凡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运行或拆除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对向孝妇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并逐步实行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防治污染。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持《环境监理证》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也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未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擅自施工建设的,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因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遭受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水污染损害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完全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污染损失,排污单位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因水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淄博市辖区内其他河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指向无定河干流和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采取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形式,开展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1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农业、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湖)长制]建立河(湖)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定河干流和支流的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域联防联控制]

2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定期会商、协作应急处置、跨界交叉检查等合力治污工作,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重大问题。

第九条[联席会议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生态补偿制]建立无定河流域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跨界断面的水质目标和监测结果,实行县(市、区)之间相互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个人义务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无定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无定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无定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保护日]每年7月26日为榆林市无定河保护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3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定河保护日组织开展无定河保护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防治规划]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统一规划。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无定河流域跨省、跨界河流断面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地下水保护和修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

4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产开采、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违反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排污口管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河道、湖泊排污口设置管理部门同意。

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标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第二十条[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烧烤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6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废水收集处理和利用]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采煤废水和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综合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炭开采集聚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采煤废水的集中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工业防渗监测]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油气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违反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7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市政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违反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8违反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污水垃圾建设和处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违反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生态治理与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污染较重的支流入河口和其他重点入河排污口等地,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条[应急事故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人

10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第三十二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流域保护约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及其

11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环境审计]实行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审计。将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列为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以下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信息:

(一)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出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三)县(市、区)限期达标规划;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污染物排放情况;

(五)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六)约谈县(市、区)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附则

12第三十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无定河流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无定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系指向无定河干流和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支持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及时发现各类涉水违规项目、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并向有关执法部门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做好水环境质量的预警预测;

(五)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六)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监管,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水功能区划,规范现有入河排污口,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药、化肥、环境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测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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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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