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噪声的防治,创造宁静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以街道办事处或成片住宅区为最小单元,通过对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进行强化管理,综合整治,以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条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委、建工、城管、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下属各企事业单位超标声源的治理。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作出评估,制定防治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达到区域环境噪声的要求。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时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充分利用地形及建筑等阻挡噪声的传播。在进行管道、通风等专业设计时,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第六条向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强度的申报以当地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凡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八条排放噪声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处理设施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体系,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九条建成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经监理,监测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厂界噪声达标证》,达标证有效期二年。
市环境监理支队、大队应对分管范围内已取得《厂界噪声达标证》的单位进行监督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单位,报请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吊销其《厂界噪声达标证》。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建筑施工的土方阶段、打桩阶段、结构阶段、装修阶段同时上报确有困难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上报。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场地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的标准。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降低到最低程度。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限制作业时间。仍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承建单位应与当地居民组织及有关单位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负责安民告示。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建筑施工噪声管理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广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低振动的施工机械,指导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噪声由当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交通港监部门负责城区航道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将机动车整车噪声检验列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的,不发执照。年捡不迭标的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在城区河道行驶的挂浆机船应逐步安装有效的消声器。交通港监部门要采驭措施,控制船舶鸣号和安全喊话的音量。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疏导车流人流,控制喇叭使用,逐步扩大禁鸣路段和禁鸣区域。
特种车辆警备车、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报警器。严格限制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驶入市区和住宅区。晚11时至凌晨6时,住宅区内,摩托车必须熄火推行。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由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实施,工商、城管、文化等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凡在体育馆、文化宫、歌舞厅、影剧院等闭合边界内设置音响设备,其边界噪声控制参照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执行。第二十条区内不得擅自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宣传活动;确需使用高音喇叭的,需征得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凡在沿街、广场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话筒喊话或利用音响设备播放大音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居民使用音响设备、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二条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宾馆周围一百米范围内,各类音响设备所产生的噪声强度应符合规定的区域噪声标准。
第六章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
第二十三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建成。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达到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l2348—90)。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排放标准五分贝。㈢建筑施工噪声达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对不能达到标准的,要加强监督管理,限制作业时间,将噪声影响降到最低。
㈣交通噪声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具体明确、有效。
上述所称固定噪声源是指具有一个特定闭合边界的噪声排放单位。所称效果明显、措施有效是指环境噪声污染程度明显,降低,各项措施综合效果达到本条第㈠项要求。第二十五条街道或住宅片区经过整治,达到环境噪声达标区基本要求时,由街道办事处向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提出达标区验收申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或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省环委会验收。第二十六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应当加强管理,巩固成果。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达标区定期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环境噪声达标区内对噪声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时,排放噪声的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境管理、监理,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除责令其改正外,可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㈠拒报或者谎报法律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㈢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㈣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防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㈤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有前款第㈠项,第㈡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㈢项,第㈣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及按国家规定增收滞纳金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来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所辖四市市区及主要集镇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工作,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在人口稠密区、学校、疗养院(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
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文成县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二十
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文成县环境保护局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篇: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
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开。
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