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5篇范文

第一篇: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1、对缴纳排污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2、认为环境保护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5、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8、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篇: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局申请复议的,办公室应当受理: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登记收到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对不予受理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对应当受理的,在收到申请书后三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

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入卷。申请人、第三人请求查阅上述材料,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将这一规定呈报局领导。本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八条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或法制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

第九条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时要求听证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组织听证。重大、复杂案件,经主管局领导决定,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具体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主管局长审批或局领导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在依法决定撤销或变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局长批准,在一个月的时限内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应当及时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三篇: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发布单位】

环境保护部【发布文号】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发布日期】

2008-12-30【生效日期】

2008-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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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

关可以进行调查。如英国行政裁判所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全部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显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