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技部关于
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5〕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厅(局)、商务厅和科技厅,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监督等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学技术部联合组织修订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科技部
2015年12月16日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促进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工业园区实行生态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促进工业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工业是指综合运用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措施,将生产过程中剩余和产生的能量和物料,传递给其他生产过程使用,形成企业内或企业间的能量和物料高效传输与利用的协作链网,从而在总体上提高整个生产过程的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废物和污染物产生量的工业生产组织方式和发展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指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工业生态学原理和清洁生产要求,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其他相关要求,并按规定程序通过审查,被授予相应称号的新型工业园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监督等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和科学技术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的批准建设、命名和综合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组成,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示范园区建设管理工作。适时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定期召开办公室年度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商务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示范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申报与创建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示范园区是具有法定边界和明确的区域范围,具备统一的区域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园区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工业园区。
商务、科技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工业园区创建和申报示范园区,应分别符合相应部门的管理要求。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示范园区的申报、创建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示范园区的创建活动实行自愿申报、自主创建、注重过程、注重实效的原则。
重点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工业园区或其他特色园区,积极开展示范园区创建活动。
第八条开展创建活动的工业园区应编制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以下统称“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参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hj/t409-2007)编写。园区管理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对照《标准》明确园区验收考核指标,以及重点支撑项目。
所有考核指标所需基础数据,在建设规划中注明数据合法来源,基础数据在建设规划论证时备查并作为验收依据存档。
第九条拟开展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工业园区,向园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商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示范园区创建申请,经三部门同意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办公室,创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园区创建推荐书(格式见附1)。
(二)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示范园区创建申请。
(三)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环境守法承诺书。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承诺有效贯彻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政策,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二是承诺重点污染源稳定排放达标;三是承诺所有企业完成国家或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四是承诺具有完善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和环境应急保障措施。承诺时间段为申请创建之日前3年内。
(四)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成情况证明。提交符合工业园区规划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对于申请时规划范围的规划环评已经超过5年的,应提交跟踪评价的相关文件。
(五)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
第十条办公室每半年集中组织开展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示范园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批准工业园区开展示范园区建设。
通过论证的建设规划原则上应由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建设规划未通过论证的园区管理机构可对建设规划修改完善后重新申请论证。
第十二条在创建工作中,建设规划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调整说明,并通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办公室报告。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工业园区停止创建工作,并重新申请论证。
需要说明并报备的建设规划调整情况包括:
(一)建设规划指标及预期指标值调整;
(二)建设规划重点支撑项目调整(项目内容、建设期限、投资方式等);
(三)园区管理机构调整(机构性质、管辖范围等)。
第十三条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将作为技术核查、考核验收和复查的基本依据。第三章验收与命名
第十四条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创建工作,符合本办法各项要求,达到《标准》和《建设规划》目标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要求编制示范园区验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2),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省级商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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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对处于建设阶段的工业园区和已命名的示范园区建设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资源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生态工业链项目等优先审批立项,并设立专项基金给予补贴或实施税收优惠。加大示范园区科技创新扶持力度,鼓励建立有利于循环经济、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等方面技术创新平台。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废止。